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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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械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农业机械化法律、法规,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常识。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的生产条件。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禁止出厂。第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资格的人员,并负责供应与所售产品型号相一致的零配件。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对其中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除具备产品合格证外,还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件。没有证件的,禁止销售。第十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一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销售者、生产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存在缺陷的,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召回制度。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取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维修技术级别范围内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维修保证期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维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无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维修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使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质量保障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测资格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

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符合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鉴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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