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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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使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构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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