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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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第三章 现场处理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以归还。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第四章 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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