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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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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