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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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印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发布,9月1日起施行

《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印发

《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印发

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

2020年2月25日

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

(2020—2025年)

保护性耕作是一种以农作物秸秆覆盖还田、免(少)耕播种为主要内容的现代耕作技术体系,能够有效减轻土壤风蚀水蚀、增加土壤肥力和保墒抗旱能力、提高农业生态和经济效益。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东北地区保护性耕作取得明显进展,技术模式总体定型,关键机具基本过关,已经具备在适宜区域全面推广应用的基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对东北黑土地实行战略性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保护性耕作推广应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党的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用养结合,通过政府与市场两端发力、农机与农艺深度融合、科技支撑与主体培育并重、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并举、稳产丰产与节本增效兼顾,逐步在东北地区适宜区域全面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促进东北黑土地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行动目标。将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赤峰市、通辽市、兴安盟、呼伦贝尔市)玉米生产作为保护性耕作推广应用的重点,兼顾大豆、小麦等作物生产。力争到2025年,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达到1.4亿亩,占东北地区适宜区域耕地总面积的70%左右,形成较为完善的保护性耕作政策支持体系、技术装备体系和推广应用体系。经过持续努力,保护性耕作成为东北地区适宜区域农业主流耕作技术,耕地质量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定提升,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增强。

(三)技术路线。重点推广秸秆覆盖还田免耕和秸秆覆盖还田少耕两种保护性耕作技术类型。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土壤、水分、积温、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创新完善和推广适宜本地区的具体技术模式,不搞“一刀切”。在具体应用中,应尽量增加秸秆覆盖还田比例,增强土壤蓄水保墒能力,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培肥地力;采取免耕少耕,减少土壤扰动,减轻风蚀水蚀,防止土壤退化;采用高性能免耕播种机械,确保播种质量。根据土壤情况,可进行必要的深松。

二、行动安排

(一)组织整县推进。

1.稳步扩大实施面积。东北四省(区)人民政府要从现有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出发,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确定保护性耕作年度实施区域和面积。优先选择已有较好应用基础的县(市、区),分批开展整县推进,用3年左右时间,在县域内形成技术能到位、运行可持续的长效机制,保护性耕作面积占比原则上超过县域内适宜区域的50%以上,在其他县(市、区)扎实开展保护性耕作试点示范,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实施面积,条件成熟的可组织整乡整村推进。

2.推动高质量发展。以整体推进县(市、区)为重点,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载体,以科研和推广单位为支撑,通过政策持续支持,在县、乡两级建设一批高标准保护性耕作应用基地(每个县级基地集中连片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亩、乡镇级不少于200亩),打造高标准保护性耕作长期应用样板和新装备新技术集成优化展示基地。

(二)强化技术支撑。

1.组建专家指导组。农业农村部组织成立由农机、栽培、土肥、植保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专家指导组,为实施行动计划提供决策服务和技术支撑。东北四省(区)农业农村部门分别成立省级专家组,研究制定主推技术模式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培训与交流,指导基地建设。

2.布局长期监测点。重点开展耕地土壤理化、生物性状、生产成本、作物产量变化、病虫草害变化和机具装备适用性等情况的监测试验,促进技术模式优化和机具装备升级。

3.加强基础研究。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骨干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广服务机构合作共建保护性耕作科研平台,研究基础性、长远性技术问题,建立健全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理论体系。

(三)提升装备能力。

1.推进研发创新。引导科研单位、机械制造企业、材料工业企业集中优势力量,共建保护性耕作装备创新联盟和研发平台。开展高性能免耕播种机核心部件研发攻关,重点突破播种机切盘的金属材料及加工工艺、电控高速精量排种器的设计与制造等难题,加快产业化步伐。

2.完善标准体系。围绕保障保护性耕作关键机具产品质量、关键生产环节作业质量,抓紧制修订一批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根据不同区域、作物特点,优化保护性耕作装备整体配置方案。

3.增加有效供给。鼓励免耕播种机等关键机具制造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扩大中高端产品生产能力。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作用,引导农民购置秸秆还田机、高性能免耕播种机、精准施药机械、深松机械等保护性耕作机具。

(四)壮大实施主体。

1.支持服务主体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保护性耕作补贴作业任务,带动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积极应用保护性耕作技术,培育壮大技术过硬、运行规范的保护性耕作专业服务队伍。

2.推进服务机制创新。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与农户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支持采用订单作业、生产托管等方式,积极发展“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实现机具共享、互利共赢,带动规模化经营、标准化作业。

3.加强培训指导。利用高素质农民培育工程等项目,培养一批熟练掌握保护性耕作技术的生产经营能手、农机作业能手。广泛开展“田间日”等体验式、参与式培训活动,通过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提高保护性耕作科普效果,促进技术进村入户。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东北四省(区)要把在适宜区域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久久为功。省级政府和市县政府要成立负责同志牵头的保护性耕作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建立政府主导、上下联动、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组织制定行动方案,明确重点实施区域、主推技术模式、实施进度和保障措施,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和工作力量统筹。农业农村部要加强总体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适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研究解决保护性耕作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加强政策扶持。国家有关部门和东北四省(区)在乡村振兴、粮食安全、自然资源、农田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布局中,要统筹考虑在东北地区适宜区域全面推行保护性耕作的目标导向,做到措施要求有机衔接。中央财政通过现有渠道积极支持东北地区保护性耕作发展。地方政府要因地制宜完善保护性耕作发展政策体系,根据工作进展统筹利用相关资金,将秸秆覆盖还田、免(少)耕等绿色生产方式推广应用作为优先支持方向,尽量做到实施区域、受益主体、实施地块“三聚焦”,切实发挥政策集聚效应。

(三)加强监督考评。东北四省(区)要将推进保护性耕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制定验收标准,健全责任体系,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各项任务。鼓励各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评价机制。东北四省(区)要在2020年3月底以前,将本省(区)行动方案及2020年工作安排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有关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广泛宣传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的重要意义、技术路线和政策措施,及时总结成效经验,推介典型案例,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

资料图

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张宝文出席座谈会并讲话。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实施十年来,合作社发展成效显著。

截至2017年7月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93.3万家,是2007年底的74倍,年均增长60%;实有入社农户超过1亿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8%,参加合作社农户的收入普遍比非成员农户高出2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成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现代农业建设的中坚力量。

张宝文充分肯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年取得的显著成效。他指出,各级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面开展宣传教育,多层次制定配套法规,全方位落实法律规定,开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社、治社、兴社的新局面。

张宝文强调,要深刻领会党中央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有关要求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合作社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各级人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贯彻实施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各项法律制度落到实处,把工作做实做细。

要加快法律修订进程,争取届内完成法律修改任务。要加强法律宣传实施工作,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法规纳入各地“七五”普法计划,让基层干部、农民群众了解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大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建设力度,扩大培训范围。要加强指导扶持力度,在财政支持、项目扶持、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方面继续加大对合作社的支持。要加强监督检查,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点内容和难点问题,组织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各部门切实落实好法律的各项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会议由农业部部长韩长赋主持。他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亿万农民在农村改革发展中的伟大创举。我国国情决定了小农户仍将大量、长期存在,合作社是组织、引领、带动广大小农户衔接现代大农业、进入国内外大市场不可或缺的通道,是广大农户包括贫困农户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实现增收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也是保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活力的重要组织形式。

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依法履行职责,抓好法律的贯彻落实工作,配合做好法律修订工作;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让遵法守法用法成为广大合作社理事长和成员的自觉行动,营造全社会了解合作社法、支持合作社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工作氛围;积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各项扶持政策,促进政策红利落地生根,加强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提升合作社发展能力和水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坚持政策支农、法律护农,推动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健康发展。

全国人大农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农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相关负责同志、部分省份农业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专家学者、合作社理事长代表参加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发布,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发布,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人大网)

标签:耕地   占用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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