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有法可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二审稿出现重大变化 法律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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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有法可依

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二审稿出现重大变化 法律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更名 与范围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有法可依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有法可依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明确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6月24日,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法草案首次正式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草案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投资,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施。”“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为解决小规模的家庭生产与农产品大市场之间的矛盾,由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并逐步发展壮大的,主要以统一销售农产品、统一购买生产资料和从事农产品的加工等方式为成员服务,是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区别于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型合作社。
  
目前,我国有2.4亿多农户,1.24亿公顷耕地,户均经营规模只有0.5公顷左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小规模的家庭经营获取信息难、采用新技术新装备不经济、交易成本高。这些不足决定了家庭经营不是农产品流通过程中的高效组织形式。
  
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5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15万个,成员数量已达2363万,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年培训农民1500多万人次,为成员和周边农户代销农产品2亿多吨,代购各类生产资料1亿吨。平均每个成员获得盈余返还和股金分红约为400元,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平均增收500元左右。
  
(信息来源:<?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6-07-12 《人民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二审稿出现重大变化 法律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二审稿出现重大变化 法律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本报讯 (记者申保珍)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822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二审稿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在这方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它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草案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在农村改革实践中,不少地方已将这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已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为了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更名 与范围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更名 与范围一致


  在22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原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
  
“名称的改变主要是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调整范围相一致。”记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了解到。
  
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的调整对象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国家现行政策中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上述两类组织在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草案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在农村改革实践中,不少地方已将这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性法规也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
  
为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目前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这类组织可以获得法人地位,导致这类组织无法登记,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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