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产业政策农业机械行业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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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机械产业政策农业机械行业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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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机械产业政策,以及农业机械行业发展趋势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机械产业政策,以及农业机械行业发展趋势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修订)
  • 2、拖拉机三包国家规定
  •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 5、天津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应当认证的而未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农业机械产业政策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农业机械产业政策,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产业政策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四条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农业机械产业政策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质量保障、社会化服务及农业机械化扶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林牧渔业,改善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技术和经济效益的过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鼓励、支持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鼓励和引导其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安全监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第二章 科研推广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推广及应用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等合作方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等活动;鼓励举办农业机械化产品展览会、演示会,促进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并实施农业机械化科技开发及技术推广项目计划。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农业科技发展规划,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予以支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取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能环保、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鼓励和支持以优势产业为重点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示范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和农艺结合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和农艺规范,推动农业机械与农业育种、栽培模式等相适应。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尊重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公布鉴定结果,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型职业农牧民、劳动力就业等培训,并支持有关培训机构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管理等人员实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开展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农业机械产业政策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产业政策,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装备产业转型升级农业机械产业政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农业机械产业政策,建设现代都市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完善农业机械科技研发、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等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第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化区域协作机制,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 农业机械装备制造和农业机械化作业应当应用节种、节水、节肥、节药等农业机械化新技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鼓励用农业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教育、推广等机构宣传和普及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进步和社会化服务。第八条 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支持建立完善全市性的产、学、研、推、用深度融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体系。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及个人开展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机械装备创新,研发先进适用、绿色高效、智能精准、特色专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展农业机械装备领域的关键共性核心技术研究和新型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装备研究开发。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投入,进行技术、设备升级改造和自主创新,开发节能、绿色、安全和适应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开展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等绿色高效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加快节水灌溉、高效植保、产地烘干、秸秆处理等环节与耕、种、收环节机械化集成配套,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参与国内外先进农业机械技术及产品交流与合作,提升行业竞争力。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农业机械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必要的便利与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技术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

国家和本市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与培训。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业生产技术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推动农作物品种、耕作制度、产后加工工艺、农田基本建设等与农业机械化相适应,促进良种、良法、良地、良机配套,加快品种、栽培、装备等协同联动发展。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智能控制、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在农业机械装备和农业机械作业上的应用,推进信息化与农业机械化融合,实现农业机械作业智能管理与服务,发展智慧农业。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引进高水平农业机械化人才。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人才培养纳入农民教育培训体系。鼓励有关高等学校加强农业工程学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

鼓励从事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和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培养农业机械化技术人员的理论教学、实际操作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鼓励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从业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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