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农业科技政策武汉农业科技综合服务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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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农业科技政策武汉农业科技综合服务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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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武汉农业科技政策,以及武汉农业科技综合服务大楼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武汉农业科技政策,以及武汉农业科技综合服务大楼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0修正)
  • 2、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 3、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保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杂交优势利用、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推广应用、开发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创办科技开发实体。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九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选定推广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参与重大推广项目的实施;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四)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各项技术服务;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

(六)建立不同层次的生产示范样板;

(七)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八)培训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增强科技兴农意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活动。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自身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点)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和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

(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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