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农业农村搬迁政策唐山市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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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农业农村搬迁政策唐山市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唐山农业农村搬迁政策,以及唐山市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唐山平房搬迁比例是多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唐山农业农村搬迁政策,以及唐山市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唐山平房搬迁比例是多少
  • 2、滦南县农村平改
  • 3、请问唐山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您好,根据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数据,2018年唐山市的平房搬迁比例为7.2%,其中,唐山市规划局审批的平房搬迁项目比例为3.3%,唐山市规划局未审批的平房搬迁项目比例为3.9%。此外,2018年唐山市的平房搬迁项目总数为5.2万户,其中规划局审批的平房搬迁项目为2.2万户,未审批的平房搬迁项目为3万户。由此可见,2018年唐山市平房搬迁比例较高,其中规划局审批的平房搬迁项目比例为3.3%,未审批的平房搬迁项目比例为3.9%。

平改方案补偿

唐山的农村是按土地使用面积1:1补偿,地面附着物用货币补偿

别处拆迁最少的也是房子1:1.9的比例,院子面积按亩给钱大概是40万/亩

现在唐山的改造分两种:一是震后危旧平房改造;二是城中村改造。

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政策其中一条是按比例置换,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两证齐全的房屋置换面积标准为:原始设计住房内无厨房、卫生间的平房为产权登记面积的1.5倍, 各自楼和原始设计住房内有厨房或卫生间的平房为产权登记面积的1.4倍。

城中村改造政策中产权置换标准为:置换楼房的面积标准,根据平改村庄可提供平改用地的面积、村址以外可征收的土地面积、土地区位、居民宅基地的土地面积、该区位新建楼房的市场价格,按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的0.85-1范围内置换。开平区的标准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以0.25亩为基准,0.25亩以内按1:1置换。算下来可以换167平米左右吧。

唐山南湖19村平改方案

(一)平房

1、按比例置换:按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1:1置换楼房面积,互不找价。

批准建房为1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083亩的,按0.083亩计算,超过0.083亩的以实际面积计算;批准建房为2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167亩的,按0.167亩计算,超过0.167亩的以实际面积计算;批准建房为3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333亩,按0.333亩计算,超过0.333亩的以实际面积计算。

2002年以前批建的,以2002年农村宅基地清理确权发证为准,后因故分户的,仍按2002年农村宅基地清理确权发证面积计算。

2002年以后批建的,以初始批建宅基地面积为准,后因故分户的,仍按初始批建宅基地面积计算。

2、作价补偿;主正房每标准间建筑面积在21平方米以内房产不再作价补偿(其补偿价格已含在按比例置换中),21平方米意外的房产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厢房、倒座、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三)按比例置换的相关规定

1、置换楼房的面积,因房屋设计和不可分割的因素,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超出5平方米以外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限定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再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

2、安置用房时,按应置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面积予以安置

3、被拆迁人同意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但愿意在本区域回迁安置地点之外的其他区位进行安置的,以被拆迁人应置换面积为标准,按每平方米4500元(不计算层次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安置。

4、同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居住多户被拆迁人,按比例置换后,选择75平方米以下户型安置楼房仍不能满足分户条件的,不足部分可增加面积,就近户型安置,但所增加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可增加面积,但所增加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2600元购买,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所居住的多户被拆迁人是同一直系家庭成员;

(2)有本村糊口且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在本村居住满1年以上(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除外);

(4)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公示确认。

附件一: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价格参照标准

一、楼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国有出让地

框架结构:5000-5500元/m3

砖混结构:4800-5300元/m3

二、平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国有出让地

框架结构:5800-6300元/m3

砖混结构:5600-6100元/m3

砖木结构:5500-6000元/m3

三、正房重置成新价格(每间21平方米以外部分)

1、砖混结构37墙体:650-850元/m3

2、砖混结构24墙体:500-700元/m3

3、砖木结构37墙体:600-800元/m3

4、砖木结构24墙体:400-600元/m3

四、厢房、倒座重置成新价格

1、砖混结构37墙体:650-850元/m3

2、砖混结构24墙体:450-650元/m3

3、砖木结构37墙体:550-750元/m3

4、砖木结构24墙体:350-550元/m3

五、附属物

1、棚子:15-35元/m3

2、院墙:180-260元/m3

3、水泥地面(甬路):30-50元/m3

4、厕所:50-300元/个

5、化粪池(渗水井):100-160元/m3

6、沼气池:100-300元/m3

7、大门(每扇):100-150元/扇

8、自安暖气:200元/间

9、防盗罩根据材质和规格:35-110元/m3

10院内民用水井:2000元/个

11、地下室(菜窖):180-400元/m3

12、院内树木参照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订草案)唐政法办通【2009】1号予以补偿。

13、真空管太阳能拆卸费:300元/个

14、有线电视移机费:580元/末端

15、电话移机费:160元/部

16、空调拆装费:200元/台

丰南拆迁方案【5--八街、东西湖、白石庄】2010年3月10日发到村民手中

(一)居住平房

1、实行产权置换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分两种:

第一种是按照房屋和空地相结合进行置换(正房、厢房、倒房外的其它建筑物、附属物不另补偿)。标准如下:

①依据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中登记的正房,按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置换1.2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下同);厢房、倒房每平方米置换0.4平方米楼房;正房登记外增(扩)建的部分按实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置换0.4平方米楼房。院内合法的未建筑空地,按每平方米置换0.3平方米楼房(院内空地不含院外散水)

②对于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厢房、倒房,也可按1:1的比例置换楼房,但院内空地和无证建筑不另外补偿。

以上两种计算方式不能相互套用,且一处宅基地只限一套正房。

第二种是依据宅基地面积进行置换(建筑物、附属物不另补偿)。标准是按土地证中登记的合法宅基地面积1:0.7置换楼房。

以上两种置换方法和标准,居民可自选一种,得出每处宅院的应置换楼房面积。

奖励:对积极配合拆迁的居民给予重奖,即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应置换面积0.43倍的奖励,同时每处宅基地按正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现金700元,逾期者不享受奖励。

2、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每处宅基地按正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想现金700元,逾期者不享受奖励

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复兴路东侧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小山拆迁指挥部

0位粉丝

1楼

按照我市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对复兴路东侧区域进行改造建设。为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省、市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方案:

一、拆迁范围

复兴路以东,南新道以南,花园南北街以西,南刘屯北街以北区域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包括路南医院、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村民户)。非住宅总计83户,其中文北办事处境内51户,商业用房41户,企业生产、办公用房10户;小山办事处境内32户,商业用房26户,企业生产、办公用房6户。

二、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拆迁补偿对象

1、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2、租赁具有合法批建手续非住宅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拆迁补偿范围

1、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围内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

2、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自己投资超出普通装修部分;

3、企业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四)安置地点:在本拆迁区域内按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位置回迁安置。

三、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

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按比例置换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其中之一。

工业企业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方式

1、商业用地的房地产: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齐全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建成年代等因素,以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2、工业用地的房地产:

①土地和房屋分别评估作价。

②土地参照土地区位等级和基准地价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③房屋确权为生产、办公用房的,有证房产或有建房批准文件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在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未经批准建造的正式生产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按评估结果的50%予以补偿;未经批准建造的非生产用房不予补偿。

房屋确权为商业用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时,应充分考虑区位、商业氛围和繁华程度等因素确定评估价格。

(二)产权调换方式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均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三)按比例置换方式

根据房屋类别分别确定置换标准。

1、商业用房

按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乘以相应补偿系数确定应置换面积。即应置换面积=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1)补偿系数的确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坐落区位、土地性质、层次和店面宽度等因素确定,补偿系数为1至1.3倍。

(2)安置方式:根据安置用房的不同区位、层次和店面宽度评估确定不同区位的实际价格,对实际价格进行加权平均作为平均价格,计算安置用房实际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差额,结算差价。因房屋设计和不可分割因素,安置用房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实际价格的70%结算;安置用房面积小于应置换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实际价格退款;不计算层次调价。

2、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①办公用房,按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等面积置换安置用房。

②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因素,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应置换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元结算,多退少补。

四、其他补偿标准及发放办法

1、附属物补偿

(1)制式太阳能拆移费每台300元;

(2)有线电视移机费每末端510元;

(3)电话移机费每部160元;

(4)网络宽带服务费每套240元;

(5)空调拆装费每台200元。

除以上规定外,房屋普通装饰装修不另作评估,超过普通装修标准的部分及附属房屋、附属物,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

2010-4-12 17:50 回复

小山拆迁指挥部

0位粉丝

2楼

2、搬迁补助费:

①商业、办公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15元计算,货币补偿的发放1次,实行产权调换和按比例置换的发放2次。

②工业办公及附属用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15元计算,发放1次;大型机器设备给予拆卸、吊装、运输、安装、调试、因拆迁造成的零部件损坏和人工补助费(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成品、半成品、货物、小型工具类的设备按吨/公里、人工给予补助费(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3、临时安置补助费:

①商业用房回迁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5元计算,发至安置用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止。

②办公用房回迁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发至安置用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止。货币补偿的,发放3个月。

③回迁安置用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因被拆迁人原因不办理接收或入住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①商业用房按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0元计算,一次性发放6个月。

②企业生产用房或利用企业用房作商业用途的,按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一次性发放3个月。

③利用场地作生产经营可按以下方法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场地面积-建筑物附属物占地面积)×75%×补偿标准的35%×工业用地3个月(商业用地6个月)。

④拆迁已停产停业的企业,按企业上年度在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职工人数和金额,一次性补偿12个月。

5、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办法:

①搬迁补助费和装饰装修补偿费由产权人与承租人凭协商一致的协议领取。

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拆迁人将房地产有关事宜作证据保全,补偿费作公证提存,先行拆迁,待纠纷解决后发放。

③拆迁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只与产权人和现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非产权人再次转租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现承租人和转租人按合同约定自行解决。

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7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别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供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就涉及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实际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异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面积的,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有建房批准文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其办理产权调换住房或者另购置住房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三)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院内剩余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另购置的房屋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按照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共有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共有人对安置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共有人的书面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所补偿的货币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费或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市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届时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住房后,再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类房屋计算方法,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和补偿金额,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出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和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租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时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和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经营者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按经营者当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给予十二个月的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需要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其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条 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时,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裁决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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