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推广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现行政策

农机大全网(nongjidaquan.com)最新农机信息:农业技术推广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现行政策,农机新产品,二手农机,农机补贴目录,农机价格查询,农机报价大全,更多农机资讯请查看:农机资讯

  农业技术推广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现行政策

温馨提示:文章已超过111天没有更新,若内容或图片失效,请留言反馈!
摘要: 今天给各位分享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现行政策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1、...

今天给各位分享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现行政策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 2、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4、淄博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 5、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 6、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兴农的战略方针,广泛应用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现代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农业种植业(含水果、蚕业)的种子繁育、良种推广、作物栽培、土壤改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环境保护、生产资料选配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等技术。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坚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的农村科普及农民专业技术研究活动相结合,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把先进的适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先进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物资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给予支持。第二章 技术服务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向农民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和农业技术承包。

承包农业技术服务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第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自条件为农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农民宣传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二)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技术咨询;

(三)对农业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传授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五)总结、推广应用新技术增产增收的典型和经验;

(六)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

(七)产前、产中、产后的其他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服务规则: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应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准弄虚作假;

(二)示范、引导农民采用新技术,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保证技术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不准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相结合,开展经营服务,兴办农工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对这类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银行在贷款上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县以下(含县,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在货源可能的条件下,由专营部门按批发价供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但不准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依照《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营农作物种子。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推行有偿技术服务,实行贡献与收入挂钩。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通过有偿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第四章 社会保障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安排部分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第二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从具有农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农民中聘用农民技术员。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评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农业技术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畜牧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进步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壮大农技推广队伍,支持和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组织,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农业技术;鼓励、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企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参与农业技术推广。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科技示范构成。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科研新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负责组织农业技术培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设在基层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向农业生产经营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先进技术,传播科技信息;

(二)指导村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示范户进行技术推广活动;

(三)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

(四)承担上级业务部门布置的试验、示范项目;

(五)为农业生产提供综合技术服务。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措施,为农民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农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配备人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农业院校毕业生,其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比例不少于70%。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和帮助村及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开展工作。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农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素质。第十三条 人事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在考核评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当主要看其推广工作实绩。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和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本地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加快农业科技进步为目标,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要求,根据当地实际,申报年度农业技术推广和科研开发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定期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推广新技术项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技术推广政策,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农业技术推广政策,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小型农机具、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保鲜、包装等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与农业技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遵循因地制宜、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采用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方法,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并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员)、科技示范户(点)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国营农场可按管理体制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受省、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省、州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九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农业技术推广政策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

(四)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丰产栽培技术,搞好农业技术承包;

(五)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六)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有偿技术服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村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自办、联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三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生产服务。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编制的规定,配备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择优聘用农业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被聘用人员原身份不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第十七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职称证书。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本地区的新技术、新品种,应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承包。

技术承包所得,可按比例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攘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掌握农业技术推广情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建立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建立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二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人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产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人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第十五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开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

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现行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政策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标签:农业技术   推广   农业   机构   工作

广告咨询:18215288822   采购热线:18215288822

声明:农机大全所有(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 56325386@qq.com 删除。

载注明出处:http://nongjidaquan.com/news/2774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