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农业区拆迁政策关于青海省农村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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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农业区拆迁政策关于青海省农村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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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今天给各位分享青海农业区拆迁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关于青海省农村搬迁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1、...

今天给各位分享青海农业区拆迁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关于青海省农村搬迁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2021青海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2、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 3、青海省征地补偿的最低标准
  • 4、青海省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 5、请问青海省对西宁市湟中地区农村土地占用补偿标准是多少?1亩地大概是多少?

2021年青海拆迁补偿标准

1.

征地补偿标准 在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区域,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如下:

耕地补偿标准为该地区对应征地统一年产值的20倍,征地后以行政村为单位人均耕地不...

牧草地补偿标准为该地区对应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1倍。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发布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第六条 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第九条 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基本国策,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调整全市征地补偿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宿城区(2003年末辖区,下同,见附件1)为每亩1400元,宿豫、沭阳、泗洪、泗阳四县为每亩1200元。

2. 征用精养鱼池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用其它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4.征用其它农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6.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宿城区为13000元,宿豫、沭阳、泗洪、泗阳四县为11000元。

2.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按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附件3、附件4。

3.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其它地上附着物,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4.对征地调查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它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加承包后计划内出生人口,减死亡人口。耕地面积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详查数为准。

(六)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组转户后,原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撤组转户后原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安置费全部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七)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及时全额支付到位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不得强行使用集体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供地和发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三、坚持集约高效、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圈占土地;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严格按标准供地。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制定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指标体系。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控制制度;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最大限度减少新占用耕地。

为防止出现土地占而不用或低效利用,自2004年起,凡建设项目用地在规划部门确定规划选址前,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用地指标体系》进行用地规模预审,明确用地规模,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部门凭预审意见划定用地红线。

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不同区位、地块、用途要实行不同供地价格。

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必须达到每亩8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最低每亩投资不得少于50万元。土地受让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以主厂房正负零出地面开工算),超过6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其它项目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确认每亩投资强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投资以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如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达到投资强度要求的,受让人应当按省定最低保护价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确保征地补偿经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必要性,宣传依法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重要性,提高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严肃纪律,规范土地审批管理,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经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附件:1.宿城区行政辖区一览表

2.多年生经济作物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3.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4.林木补偿标准

5.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海省 征地补偿标准 是多少? 青海省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 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 征地 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 产值的十五倍。 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征(占)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征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征(占)用土地的,对被征(占)用土地单位的补偿安置,均执行本规定。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除需要由呼伦贝尔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以外,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管理工作。农牧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四条 征(占)用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征(占)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资源情况进行补偿。 第五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向土地所有者可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上资源、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基本农田(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等费用。属临时征(占)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使用期限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种植物、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被征(占)用土地单位缴纳补偿费; (一)永久性征(占)用地补偿标准,经测算每亩天然草场的平均年产值为200元。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平均年产值12倍计算。 2.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按平均年产值的20倍计算。 3.征(占)用地管理费按征地费总额的4%计算缴纳。 (二) 临时用地 补偿费标准: 1.石油勘探开发等临时用地,按平均年产值逐年补偿,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缴纳。勘探井场的临时用地按15亩进行复垦,油区内输油管道按5米宽计算复垦面积。 2.草原养护费: (1)地表浅层勘探造成草原植被毁灭性破坏的作业面积,草原养护费按每平方米2元缴费。 (2)地表浅层勘探未造成草原植被毁灭性破坏的作业面积,草原养护费按每平方米1元缴纳。 3.植被恢复费。包括草籽费40元/亩,整地费40元/亩,播种施肥费50元/亩,管护费20元/亩,总计150元/亩。 4.土地复垦费1000-5000元/亩。 5.勘探井场每口井补偿标准: (1)草原养护费按每口井占地15亩(10000平方米)2万元。 (2)植被恢复费按每口井占地15亩(10000平方米)2250元。 (3)土地复垦费按每口井占地15亩(3000元/亩)4.5万元。 6.采油废井按勘探井计算。 (三)其它用地补偿标准: 1.地震炮眼每个综合补偿费10元,小折射炮点回填劳务费每个2元。 2.施工铺设地下管线,破土开槽宽度在1米以内的按每延长米0.1元:破土开槽宽度在1米以上的按每延长米0.2元缴费。 3.修建临时地上建筑物等其它临时施工,按2元/平方米缴费。 4.施工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按污染面积5元/平方米缴费。 5.在草原上临时作业车辆,应按照草原监理部门指定的临时路线行驶,并按照临时道路距离缴纳草原养护费300元/千米,不按照指定路线行驶,随意碾压造成草原破坏的,按20元/车次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项目、内容,在征(占)用土地时,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如国家和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与国家的其他省份一样在对待国家征地的事项,会非常严格地计算补偿给公民损失土地的部分,而公民们在了解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同时应该注意到,所有的标准都是政府经过日常的调查和计算得出的,一般只会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以便公民的损失可以尽可能挽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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