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业安全生产政策安徽农业生产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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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农业安全生产政策安徽农业生产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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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安徽农业安全生产政策,以及安徽农业生产现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安徽农业安全生产政策,以及安徽农业生产现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 2、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7修正)
  • 3、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职责。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定,研究制定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办法和措施,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止事故发生。第三条 省长的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听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的工作汇报;

(三)发生特大事故时,负责组织、指导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第四条 分管副省长的职责:

(一)根据全省安全生产管理总目标,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的措施;

(二)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三)发生特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指导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第五条 专员、市长、县(市、区)长的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主持研究本地区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第六条 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副职的职责:

(一)落实安全生产任期目标的实施计划;

(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督促有关部门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四)发生重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地、市分管领导应赴现场;一次死亡二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应赴现场。第七条 乡(镇)长的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乡(镇)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主持制定本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乡(镇)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三)发生各类伤亡和其他较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协助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副职的职责:

(一)具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及时研究解决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加强对车辆(包括三轮车)、渡船、农业机械等生产、交通工具和小煤窑、建筑队、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访)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帮助企业明确安全专(兼)管人员,逐步改善安全设施和劳动条件;

(四)本乡(镇)发生各类较大事故,应赴现场负责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第九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仍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74号《安徽省工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职责由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职责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经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农作物品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十四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二章 安全管理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第三章 事故处理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一、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将第十一条中的“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3.删去第十三条。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防疫条件”修改为“检疫防疫要求”。

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第四项修改为:“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11.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1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或者未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5.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6.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7.将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8.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肥料、农药”修改为“农药、肥料”。

19.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贮存”。

20.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生长调节剂”。

2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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