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储粮政策农业农村储粮政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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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农村储粮政策,以及农业农村储粮政策有哪些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关于粮食的政策...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农村储粮政策,以及农业农村储粮政策有哪些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关于粮食的政策
  • 2、关于节约粮食的国家政策
  • 3、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修正)
  • 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 5、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 6、农业农村部印发指导意见,具体有哪些大动作?

粮食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一切其他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生产,都要以粮食为消费的起点。粮食安全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自立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

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直属粮食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7号)精神,指导粮食行业切实做好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广泛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活动,增强爱粮节粮意识 近年来,国家不断完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粮食生产连续6年获得丰收,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打下了坚实基础,但长期保持我国粮食供需基本平衡仍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同时,目前我国粮食(含食用油,下同)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消费等环节的损失浪费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爱粮节粮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努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抑制不合理的消费需求,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要结合粮食行业实际,发挥自身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粮食系统干部职工储粮保粮工作先进典型和优秀事迹,发扬“宁流千滴汗,不坏一粒粮”的好传统,树立粮食部门带头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社会形象。要充分利用“全国爱粮节粮宣传周”、“世界粮食日”、“放心粮油宣传日”、“粮食科技活动周”等平台,广泛开展爱粮节粮科普宣传活动,进一步扩大活动影响,增强全社会爱粮节粮的意识。要积极组织开展征文比赛、研讨会、爱粮节粮公益展览等主题宣传活动,营造“爱惜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的浓厚氛围。 二、切实做好粮食收购和仓储管理工作,降低收储环节的损失 (一)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及时收购农民余粮。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企业及时做好各项收购准备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满足农民售粮需要,减轻农户家庭储粮压力。要大力发挥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体系的作用,定期开展收获粮食质量监测与调查工作,准确掌握粮食质量状况,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省级以下储备为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

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设区的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第二章 收 购第八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第九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三章 储存第十二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农业农村储粮政策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农业农村储粮政策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三章 储存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级储备粮数量。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省级储备粮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参照省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确定。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第三章 储存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首先,坚持稳定粮食生产。推进实施地储粮技术,确保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16.5亿亩。以水稻、小麦为主,稳定玉米生产,确保粮食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完善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和玉米生产者补贴,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产粮大县奖励补贴政策。加强灾害、病虫害监测预警,深入推进绿色、优质、高效行动,鼓励粮食规模化生产,培育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其次实现职称制度与用人制度的有效衔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称评价结果,结合用人需要,合理使用农业技术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农业技术人员录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的对接。.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机构,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职称审查。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

然后,切实做好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压实地方责任,严格落实防控措施,严防疫情扩散蔓延。探索建立区域防控体系,建立省际联席会议制度和运行协调监督机制。全面加强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管理,严格实施生猪及产品运输监管。推动建立厨余渣全链条管理机制,严格落实禁止使用厨余渣喂猪的措施。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加强产销衔接,保障肉制品供应。

最后重点评价农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解决实际问题等方面的能力,专利成果、规划设计方案、标准规范、检验检测风险评估报告、项目报告、软课题研究报告等,可作为能力评估的绩效结果。以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评价的重要内容,探索构建反映市场和社会认可度的评价指标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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