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业机械政策湖南省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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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农业机械政策湖南省农业机械

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湖南农业机械政策,以及湖南省农业机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湖南农业机械政策,以及湖南省农业机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3、湖南省农业机器管理条例,第37条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农业机械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

(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耕整机实行牌、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时,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分别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经批准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转让或者使用。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随机携带。拖拉机在未取得正式号牌前,需作业或者试车时,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七条 实行牌、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必须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使用。第八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动力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传动带、链条等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场院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应当安装防火罩。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时,应当有专人护行。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学习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者相当初中文化程度。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机构)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

(二)驾驶证的记录需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不得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

(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农业机械;

(七)不得在驾驶拖拉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拖拉机;

(九)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第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农业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对驾驶员进行审验一般应和农业机械的年度检验就地、就近同时进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机械及其设备。

前款所指农用运输机械及其设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机动车(不含在公路以外作业的拖拉机)以外的农业运输机械及其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在农业发展各类资金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

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渔业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逐步形成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为主,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以及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推广、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建立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发展农业机械专业户、示范户。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机具维修和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等工作,积极推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指导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以机耕、排灌、抗旱、植保、收割、运输、加工和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活动。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前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或者进行认定。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农业机构应当面向农村,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第三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检测手段;

(三)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的经营者应当经销与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第十六条 销售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禁止销售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地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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