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消防政策关于农业设施消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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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农村部消防政策关于农业设施消防的规定

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农村部消防政策,以及关于农业设施消防的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农村部消防政策,以及关于农业设施消防的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2020修改)
  • 2、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 3、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农业农村部消防政策,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农业农村部消防政策,维护农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第四条 农村消防工作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业务指导。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单位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县(市)、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班子成员分工负责消防工作。驻村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工作领导,根据消防安全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组织和义务消防队,或者指定专(兼)职防火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村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林木存放加工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棉花、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门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区以外的区域。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第八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专项检查;

(四)制定灭火预案,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灭火演练、逃生自救演练。第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村房屋建设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农村房屋建设改造中应当规范电器线路的敷设,减少火灾隐患。第十条 设有自来水管网的村(社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车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自来水管网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区,应当设置具有防冻功能的水池,解决消防用水。第十一条 驻乡镇、村(社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有固定值班场所,并配备制式消防车和基本消防装备;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简易消防车、消防机动泵等基本灭火工具。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装备。器材装备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相邻村(社区)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提高农村区域灭火能力。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志愿消防队的队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伤害保险。第十八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灭火职责:

(一)扑救初期火灾;

(二)在公安消防队到达前及时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三)在公安消防队到达后,根据公安消防队的命令协助灭火;

(四)扑救火灾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防火安全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地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城乡结合部地区适用本规定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本市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农村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制定工作标准和考评制度,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农村地区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负责相应的农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防火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林业、水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与治安巡防队、森林消防队等相结合的专(兼)职消防队,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制定规范农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老弱病残人员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第十四条 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图书室,以及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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