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农业机械进口关税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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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进口二手收割机报关关税是多少天津港如何清关
- 2、进口农业机械关税税率是多少
- 3、农业机械的发展趋势怎么样?
- 4、农业机械产值如何?进出口总额如何?
- 5、中国政府对农业机械化有什么政策
- 6、农业机械销售都有哪些免税政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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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农机市场是一个等待开发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的巨大市场,新世纪以来特别是 2004 年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我国开始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以来,迅速推高了农机市场的存量。操作过进口农机种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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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迪尔 采棉机
约翰迪尔 插秧机
克拉斯LEXION 580-570
久保田收割机
雷肯公司的翻转犁
意大利卡菲尼 24 米喷药机
丹麦 ASA-LIFT 胡萝卜收获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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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我国耕种收三个环节的农业机械综合水平达到54.5%,创历史新高。2011年,在新的统计口径下(规模以上企业销售收入标准由原来的500万元调到2000万元),我国农业机械制造行业实现工业总产值达2846.35亿元。
农业机械为了提升我国农业现代化水平,我国政府机构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由于国家加强对农业的重视力度,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也成为政府关注的重点。为了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农业机械化水平提升,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目标,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长期发展规划,以促进农业和农机行业的发展。2012年农机行业实现销售收入3309.97亿元,同比增长18.96%;2013年,全国农机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3892.70亿元,同比增长17.61%。
工信部在2011年3月发布的《农机工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中提出的目标,到2015年,农机工业总值达到4000亿元,这也就意味着产业 规模至少比要提高40%。《规划》提出,到2015年,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60%以上。这一目标比此前提出的55%更迈进一步。“十二五”期间,全国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在50%以上的新起点向前发展,发展区段在大于50%-64%之间,年平均提高幅度在2.5个百分点左右。
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对农业科技进行了全面部署,强调“把农业科技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并重点强调要“加快农业机械化”。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提升农机化水平及加快农村基础设施政策的实施,我国的农机产业得到显著的发展,到已经形成内燃机、拖拉机、运输机械、收获机械、牧业机械、拖内配件等诸多小行业,并形成完整的工业体系。农业机械的迅猛发展及其在农村中的应用加快了我国农村农业劳动力结构革新,这些都促进了我国新农村建设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纵观农村对农业机械的需求和使用现状,主要有下列几个特点:
2011年上半年,在中央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支持下,农机工业各项指标继续增长,自四月以来,工业总产值和工业销售产值同比增幅均保持在34%左右,出口交货同比增长保持在10%以上。2011年1-6月统计的主要农机产品产量继续保持不同程度的增长,但除中型拖拉机、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和棉花加工机械产量同比增幅较上月略有上升外,其余产品产量同比增幅均比上月下降。其中降幅较大的为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收获机械和小型拖拉机,分别为10.24、9.45和8.44个百分点。1-6月全行业共完成工业总产值1340.74亿元,比2010年同期增长34.34%,工业销售产值共完成1297.72亿元,比2010年同期增长34.48%,出口交货值同比增长10.41%。工业总产值、工业销售产值都保持了34%以上的稳定增长,出口交货值增幅比上月下降3.76个百分点。其中:拖拉机制造业、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业和农牧渔机配件制造业工业总产值分别为268.29亿元、358.22亿元和175.92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9.98%、38.34%和36.63%。其中,工业总产值同比增长较大的为畜牧机械制造业,为98.82%,但同比增幅较上月有比较大的下降。据海关统计,1-6月农机行业进出口总额为50.55亿美元,同比增长20.03%,增幅继续回落,其中进口12.46亿美元,同比增长19.58%,出口38.08亿美元,同比增长20.18%,贸易差额为25.62亿美元,贸易顺差继续加大。 我国农机动力总量虽呈连年快速增长态势,但农机装备结构“三多三少”(动力机械较多、配套农具少;小型机具较多、大中型机具少;低档次机具较多、高性能机具少)的问题与“四重四轻”(重主机,轻机具;重制造,轻流通;重销售、轻服务;重整体,轻零件)的问题仍是当前农机行业最突出的问题。尤其在主机与机具的配套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以大、中型拖拉机与其配套机具比例为例: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配套比高达1:7,而我国仅1:2.8左右。配套比不足,将使主机闲置严重,这种浪费会影响到农民购机热情,从而导致农机市场的低迷。近年来,在农机补贴政策中,国家和地方政策也很重视对农机具产业的扶持和对农机具销售的支持,从近两年主机与机具市场表现看,农机具销量增长速度在迅速上升,而主机在市场保有量快速提高中,增长速度在同比例下降,这说明国家的支持政策效果在逐步显现。在农村劳动力的减少、土地流转、连片种植、规模化生产等因素的影响下,农业生产对农业机械的需求结构正在发生着巨变,近几年动力产品功率向上延伸和机具产品向高效率大型化发展的趋势十分明显,拖拉机产品是这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参考资料: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规共计八章三十五条,2004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6月25日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1]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1]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批发和零售农机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目前不免税。只在增值税方面可享受免税优惠。
2、依据财税[2001]113号文第一条第四项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的规定,从事批发、零售农机的企业,可以免征增值税,不管国家是否有补贴。(生产销售农机的工业企业不免)
3、企业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免征增值税的备案手续即可。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也就是说农机在农机生产厂出厂销售时,按13%的税率征税。各级、各类农机经销机构(企业)将从生产厂购进的农机再销售时,是免征增值税的。也就是在农机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
扩展资料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
农机的范围包括:
(一)拖拉机。是以内燃机为驱动牵引机具从事作业和运载物资的机械。包括轮拖拉机、履带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机耕船。
(二)土壤耕整机械。是对土壤进行耕翻整理的机械。包括机引犁、机引耙、旋耕机、镇压器、联合整地器、合壤器、其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他土壤耕整机械。
(三)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是指从事农田基本建设的专用机械。包括开沟筑埂机、开沟铺管机、铲抛机、平地机、其农业机械进口政策解读他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四)种植机械。是指将农作物种子或秧苗移植到适于作物生长的苗床机械。包括播作机、水稻插秧机、栽植机、地膜覆盖机、复式播种机、秧苗准备机械。
(五)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是指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的管理、施肥、防治病虫害的机械。包括机动喷粉机、喷雾机(器)、弥雾喷粉机、修剪机、中耕除草机、播种中耕机、培土机具、施肥机。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税务总局明确部分农机适用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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