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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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以及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最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以及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最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
  •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修订)
  • 5、国家对于农村养猪有什么政策
  • 6、农村养狗新政策202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等级,实施和调整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时实施补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第十二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证可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免费供应。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地理环境等特征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有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第八条: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九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二)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五)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冷库;

(二)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三)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章: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信息。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具体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动物饲养场内自用的隔离舍,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政府网—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三)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四)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五)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六)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并承担动物防疫监督相关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重大疫情风险评估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以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相关科研院校、动物诊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的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对养殖业的具体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养殖业用地按种植业用地对待。养殖业用水用电按种植业计算征收费用。金融部门对养殖业小额贷款要放开,加大信贷力度,可以实行联户担保。对各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种畜禽生产企业、优势畜产品产区、奶牛养殖小区和各类规模养殖场,有不同的项目支持,但需要申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农村养狗新规

农村养狗也要办理狗证。

因为大多数地区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不办犬证的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有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狗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现如今很多城市不准养烈性犬,狗肩过高也不准养,所以以前专门有群打狗队,现在要是养条宠物狗那得办狗证,就是带去检查身体,一年办一次,在有些地方(飞机,火车)带宠物上去必须出示狗证。

没狗证会上家里抓狗吗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

不会,但如果狗狗胡乱咬人或者扰民的话是会有人上门进行抓捕的,所以一定要狗狗办理狗证,而且还要定期的到医院检查,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可能会有狗贩子冒充有关部门上家里抓狗,一定要先核实身份。

2021年办狗证免费吗?

2021年办狗证是否免费要看各地政策,有的地区可能要,有的地区不要,且费用也会有所差异,一般都是需要狗狗打齐疫苗和缴纳保险费用,虽然国家早已对宠物犬出台的管理办法,但是由于现在宠物狗过多,每个地方的政策都不一样,所以费用自然会不一样,具体还是询问当地的养犬登记处,很多未限制地区基本三十元左右就可以搞定,有的限制地区据说最高费用达到了8000,不知道是否属实。

在狗证办理成功后,铲屎官可以领取到狗类饲养许可证加一个狗牌,每年需要带着狗证去审验和保险,这个大概在五十元左右吧。

2021年5月1号养狗新政策

202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将正式实施,表示遛狗栓绳也被正式写入了法律,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

1.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3.如违反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政策

4.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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