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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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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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文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5、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批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使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构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版、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械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或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

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政策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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