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推广节水农业政策云南省节水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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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推广节水农业政策云南省节水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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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今天给各位分享昆明推广节水农业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云南省节水行动方案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1、节水措施...

今天给各位分享昆明推广节水农业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云南省节水行动方案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节水措施
  • 2、关于节约用水的政策
  • 3、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节约用水昆明推广节水农业政策的措施如下昆明推广节水农业政策

1、洗手时水龙头不要开得过大,用完要关好水龙头。

2、用淘米水洗菜,有助于消除蔬菜上的农药。

3、刷牙时用口杯接水,用剩下的水来洗刷衣物。

4、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

5、家用小轿车清洁时,不用水冲,改用湿布擦。

6、洗完菜的水拿来浇花,水资源二次利用。

规范节水行为。一是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二是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三是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四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五是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农业灌排、为城乡供水提供水源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公安、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监察队伍,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第六条 市、县、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调配水量,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华坝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负责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负责管理;跨县、乡的水利工程,可由经协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方管理。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处理工程隐患,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经验,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水资源,维护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工程检查、安全监测和资料整编,掌握工程运行动态;

(四)执行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护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征收水费;

(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提高管理水平。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据工程的类型、投资和受益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建立专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乡或办事处、村社配备专管人员管护;

(三)农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能源、交通、工业建设、矿山建设、开发区建设等规划时,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50-200米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5-1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五)干渠在山丘区,渠堤以上10米以内,渠堤外坡脚线以外5-10米内,平坝区渠堤外坡脚线以外3-5米内为渠道的保护范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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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用水   管理   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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