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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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2修正)
- 2、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3、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团塌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辩让物价、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携或局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不含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和渔船)、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照规定进行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水利、水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实行指导和检查。
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农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第七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禅祥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经过批准。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颁发的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保证期内必须包修、包退、包换,并供应所售农业机械的配件。第十条 销售旧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应经县级以贺败搏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检验,并有其出具的相关性能证明。第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
(二)配备符合规定技术等级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
(三)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必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报废手续。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或考核,并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颁发。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以供应、维修、培训、推广和作业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枯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其损耗由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补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弯如明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械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用户需要,供应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专业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业机械专业维修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橡前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第十三条 专业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负责无偿返修。第三章 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不得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其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械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和经营职能,负责组织农业机械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可以开展农业机械(含配件)、油料的供应和农业机械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成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第十七条 各种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合理收费。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办学条件,负责开展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培养、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推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或个人购置、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用于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或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贴,金融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埋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补贴所占比例收回补贴款。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提高农业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的生产芦明宏技术水平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解析题,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乡(镇)槐携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章 扶持措施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投入相应的科研开发资金,扶持科研机构、学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确需合并、撤销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意见。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公布年度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
自治区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已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应用,并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农业机械更新报废补贴资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第十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陪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十一条 耕整机、手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从事农田作业的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其它拖拉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和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供应的协调工作,解决水稻、甘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的农业机械作业用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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