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江苏省农业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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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江苏省农业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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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今天给各位分享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江苏省农业现状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1、...

今天给各位分享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江苏省农业现状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2022年农业补贴哪些人可以领?要怎么申请农业补贴?
  • 2、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 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虽然,我国幅员辽阔,粮食产量年年创新高,但粮食市场依然面临“两大难题”,如果这两大难题不解决,长此以往我国的粮食品安全全就会受到威胁。其一是很多地方的耕地都被盖上了房子、大棚,种上了树木,导致耕地面积受损;其二是虽然粮价有所上涨,但种地的成本高涨让农民种地的收益并没有明显提升,农民的种地积极性偏低,不少地方的耕地出现了撂荒的现象。

为了解决这两大问题,国家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要求各地加强对耕地的保护,明确了各省的耕地面积,以保护耕地不受威胁。另一方面,国家又出台各种农业补贴政策,实打实得增加农民种地的收益,从而提高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保持农民的种地热情。而且每年农业补贴的金额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随着春耕的开始各地陆续发布了2022年的农业补贴,那今年各地的补贴标准是多少呢?农民什么时候可以领取这部分钱呢?

农民什么时候可以领取农业补贴?

农业补贴的钱根据规定一般都是在4月中旬进行发放,发放之前需要先有当地的村民委员会对农民的种地面积进行统计和核实,然后根据面积计算出具体的补贴金额,并上报给相关部门进行批准,审核通过后农业补贴的钱就会通过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不需要经过其他单位和个人,这样就可以保证发放给农民的钱农民可以切实得领取。

各地的农业补贴标准是多少呢?

因为各地的经济条件不同,各地的基础情况也不同,所以各地的农业补贴标准也有较大的差异。内蒙古的生产者补贴主要包含3个部分,分别是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补贴、油菜生产者补贴、察汗淖尔、岱海流域减肥增粮补贴。具体补贴金额呼和浩特2524.2万元,包头6614.7万元,呼伦贝尔9295.5万元,兴安4771.2万元,乌兰察布6576.5万元,鄂尔多斯3001.5万元,巴彦淖尔3599.7万元。

山东对于实际种粮农民一次性补贴为不低于12.3元/亩,另外,山东还有耕地地力保护补贴134元/亩。云南姚安县的农民一次性补贴金额属于目前已经公布补贴金额的地区中最高的,达到了110元/亩。另外,河北肃宁县的一次性补贴金额为15.62元/亩,河南三亚市为24.66元/亩,江苏阜宁县为14.6元/亩。

近日,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的通知》中确定,黑龙江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为57元/亩。江苏省高邮市,在《高邮市2022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耕地地力保护)实施方案》文件指出种地农户可拿到120元/亩的补贴,如果是种植水稻大于等于50亩的可以领取110元/亩的补贴,种植水稻低于50亩的可以领到50元/亩的补贴。

哪些农民可以领取到这部分补贴

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可以领取到农业补贴,首先要明确的是农业补贴的对象并不是土地所有者,而是实际种粮的人,也就是说如果你将土地流转了出去,那么你是无法获得补贴的,补贴是补贴给土地的承包者。可以领取补贴的土地有农民拥有承包权的耕地、村组集体田在农村二轮承包的耕地、土地确权时被确认的耕地。还有一些耕地是不能领取补贴的:

1、国家明确退耕的土地,即使耕种也无法获取补贴;

2、未经批准,农民私自开垦的土地无法获得补贴;

3、农作物种植后放任不进行田间管理的土地不能获得补贴;

4、农作物单产明显低于当年常年粮食产量平均水平的地块不能领取补贴;

5、在不适宜种植粮食的地块种植粮食,有套取补贴行为的不给予补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通过财政支持、产业扶持、挂钩帮扶,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产业支撑、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其他专项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需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人员。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对农村扶贫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低收入农户中有残疾人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优先予以扶持。

经济薄弱村是指集体经济收入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低收入农户较多的行政村。

低收入农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扶贫认定标准、有劳动能力的农户,包括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

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省定标准的认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标准确定经济薄弱村,确认低收入农户。第九条 低收入农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居住地区)公布低收入农户申报公告;

(二)农户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村(居)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农户进行初审后,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公示评议结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五)县级人民政府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由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确认的名单。

村民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核结果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核结果。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低收入农户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对确认为脱贫的低收入农户,在其所在村(居住地区)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农村扶贫开发措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根据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采取针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综合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能力。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联系卡、公告栏等形式让低收入农户知晓各项到村到户的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低收入农户相对集中和经济薄弱村较多的地区,可以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区域,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实行重点帮扶和连片开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江苏农业地方性政策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经贸、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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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业   人民政府   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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