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二手农机收割机:滨州:一人被卷入联合收割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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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滨州市博兴县**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l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的二手联合收割机后,未按照规定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也未参加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培训。同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张某某(女,殁年65岁)家玉米地内进行收割作业时,因未按照规定在收割作业前进行清场,过失将在玉米地中检拾玉米的张某某卷入联合收割机内,致使张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证人贺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割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滨州二手农机收割机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来源:中国检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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