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农机二手发动机:二手车泡水、预存款返还、重疾险拒赔...新乡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大河报·豫视频记者 张波 通讯员 崔月 宗珂
为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3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8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提醒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从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消费环境。
案例一:销售过期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张某诉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20时36分许,张某在某食品店购买了三包某品牌绿豆沙饮料,共计花费9元。张某及家人在打开饮料时发现,该品类饮料的保质期为四个月,但其中一包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4日,截止购买时已超期一个月零三天。张某与该食品店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张某从某食品店购买了某品牌绿豆沙饮料,该饮料属于食品,某食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食品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其向张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消费者予以赔偿。某食品店虽辩称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但是否遭受人身损害均不能免除或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某食品店赔偿张某1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千家万户,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案裁判一方面警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提醒广大消费者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在发现销售者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无合法进货来源的食品或者更改食品生产日期和批号等行为,而导致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二手车辆销售者隐瞒车辆系水泡车构成欺诈,应当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
——张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向王某购买丰田牌车一辆,并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了车辆基本情况、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卖方应如实告知车辆的真实信息,保证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完成了过户登记。但在后续使用中,发现车辆存在泡水维修记录。张某遂起诉王某,要求解除机动车买卖合同、王某返还张某购车款470000元及违约金94000元。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都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自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本案双方基于合意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支付时间、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张某因在后续使用中发现车辆有水淹的事故维修情况,且证明系水泡车,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卖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车辆价款,并向买方支付车辆价款20%的违约金,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王某返还张某购车款4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4000元。
【典型意义】
人无信不立,二手市场更应以信为先。广大消费者在选购时应提高甄别能力,树立法律风险意识,避免掉入低价诱惑陷阱。在订立合同时,不但要言尽其意,更要笔下有记。双方不但要明确交易价格,更要明确责任划分,同时做好证据留存。售卖闲置二手商品时,出卖方应当如实告知商品情况,不隐瞒不遮掩不夸大,如实陈述,如“山宾卖牛”,以信为先,以诚为要。法院将一如既往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规范二手交易市场行为。
案例三:购买来源不明、无检疫进口手续的进口水果要求退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应予支持
——蔡某与某平台水果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1日,蔡某在陈某经营的网上鲜果店购买2件“澳洲新鲜荔枝时令鲜果孕妇水果荔枝10斤礼盒装”,单价1490元,实际付款2930元(使用50元店铺满减券)。当日,陈某通过顺丰速运向蔡某邮寄上述水果。同年12月13日,蔡某予以签收。后蔡某发现原产自澳大利亚的荔枝不在海关总署公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其通过互联网平台与鲜果店客服联系,索要上述水果的进口清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等手续,后者不予回复。2022年1月27日,蔡某起诉要求陈某退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荔枝在网上平台的商品快照显示其产地为澳大利亚,而原产自澳大利亚的荔枝并不在海关总署公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后蔡某向陈某索要上述荔枝的进口报关单证,但陈某始终没有提供,也没有说明该荔枝的具体来源并出示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荔枝来源不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蔡某要求陈某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辩称其销售的荔枝不是食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涉案荔枝及陈某销售该荔枝的行为分别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判决陈某依法向蔡某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款。
【典型意义】
水果销售因价值不大、方便快捷等因素成为线上交易的主要类型。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明确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的范畴,但也属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在经营者不能提供进出口检疫手续等情况时,应当属于产地虚假、来源不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提醒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购买进口水果时,应当提前了解产品来源、检疫证书等有关手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经营者而言,也要诚信经营,准确标明产品产地、种类等基本信息,以免误导消费者。
案例四:预存款未实际消费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
——黄某诉某家具店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在某家具店预存30000元用于购买店内家具,双方约定黄某在家具店预存的30000元可以选购正价51000元的商品。当日,家具店向黄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印章。后黄某在家具店未选购到合适的商品,经与家具店协商退还货款未果。黄某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与家具店之间的合同;2、请求家具店退还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黄某向家具店预存30000元用于购买店内家具,在黄某明确表示未能选择到合适商品并表示不再购买家具的情形下,虽然家具店主张可以继续选购商品,但民事合同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双方已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家具店应退还预付款。
【典型意义】
办卡、充会员等预付款消费形式在生活中越来越常见,餐饮、理发、健身、洗浴等领域均有涉及。预付款消费作为经营者的一种经营手段,经营者在进行预付款消费宣传时,往往会着重强调优惠力度,以吸引消费者,但同时也会对消费者部分权利进行多重限制。消费者也往往会陷入一时的消费冲动,而暂时忽略考察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商品是否系自己所需,更有甚者会出现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跑路情形。为了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醒消费者要理性消费,既要慎重考虑实际消费需求,也要对经营者的业务、消费规则和方法详细考察,进行预付款消费时最好对预付款如何退还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五:按照卖家提供退货信息交付物流公司退货后,视为买方完成退货义务
——佘某诉黄某、第三人李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9日,佘某通过网络平台从黄某处购买了二手发动机一台,实付4091元。到货后佘某因发动机无法正常安装,在没有拆件的情况下,和黄某协商一致退货退款。后佘某按照黄某提供的退货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将货物委托第三人李某通过物流以运交黄某。黄某辩称接到物流提货通知去提货时发现货物被他人提走,黄某以签收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收到该货物并不同意退款。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佘某与黄某达成退货协议后,佘某已经按照黄某提供的退货信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李某以运交给黄某,佘某已经履行了退货流程中买受人应尽的义务。后该货物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取走,物流签收单显示收件人、电话号码均为黄某提供的退货信息,物流同时留存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黄某仅以签收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为由拒绝退款,并不能免除其退还佘某货款的义务。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购物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网络购物在快递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该种情形下,买家、卖家以及快递公司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购物或退货的过程中,按照对方提供的信息交由快递公司,就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对方负担。本案没有采信被告方的抗辩,判令其进行退款,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规范网络购物、退货过程中货物风险的转移进行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促进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
案例六: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应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段某诉某医美公司、李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段某经人介绍到某医美公司进行脂肪抽取手术,先后两次抽脂共计花费两万余元。术后,段某身体出现明显不适,前往其他医院确诊出现脓肿炎症。段某遂到该医美公司进行后续治疗。2021年7月,段某再次前往其他医院复查,确诊出现脂肪层混合性回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段某认为该医美公司存在无手术资质、主刀医师李某明知自身无医师资质仍故意隐瞒、手术过程违规、病历缺失等问题,其已经构成严重欺诈,要求该医美公司及李某返还美容服务费27848元并要求三倍赔偿金83544元及后续治疗费暂计10000元。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段某医疗目的是为了塑形变美而不是治疗病疾,具有明显的消费色彩,该医美公司诊疗目的是营利,具有经营者身份特征,其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该医美公司不能证明其做到了明确、详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对段某隐瞒主刀医师没有医师资质,同时病历显示麻醉记录与实际麻醉程度不符,明显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构成欺诈行为,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故法院判决医美公司返还美容服务费27848元及支付三倍赔偿金83544元。
【典型意义】
目前医美机构遍地开花,消费者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有资质的医美机构。本案紧贴时代,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力督促医美机构医疗美容工作的正规化,规范诊疗活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规定,可以防止破窗效应,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有力促进医美行业的优胜劣汰,有力促进保障医美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消费者的美容消费保驾护航。
案例七: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虚拟点赞、刷单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某科技公司诉某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某科技公司主办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个性化音视频推荐、网络直播、发布信息、互动交流等,其运营的自主品牌APP日活跃用户数量巨大,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被告某传媒公司为该APP的某些用户提供虚假刷单服务,利用云控系统技术手段模拟真人控制账号,自动进入直播指定作品进行播放、点赞等,妨碍了某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为此,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某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科技公司负责运营的网络平台软件主要功能系短视频分享,依靠真实用户对视频的反馈实现智能推荐、提高曝光度等。某传媒公司销售的涉案云控系统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控制该网络平台账号,自动进入直播间关注、互动,以及对指定作品进行播放、点赞等,妨碍了某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该网络平台其他用户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判令某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经常借助各种网络服务平台来选择商户以查找需要的信息,而消费者辨别相关商品及服务的主要标准,就是关注商户的点击率、播放量等数据。本案就是对平台的“虚假刷量、刷单服务”进行打击,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虚假的网络刷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不但通过虚假宣传影响消费者选择信息服务的判断,更破坏了网络服务平台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提醒商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公平良性竞争,不要贪图捷径,最终自食其果。作为消费者,在通过网络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提高警惕、货比三家,准确识别网络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防止掉入“刷单炒信”的骗局。
案例八: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0日,王某的女儿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王某投保了医疗保险、特定疾病保险。2022年3月王某突发背部疼痛,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并于次日接受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2022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王某的病情及治疗方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的定义,故不应向王某支付特定疾病保险金10000元,但王某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特定疾病中约定必须“开胸或开腹”治疗,属于不合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无效条款,故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10000元和特定疾病保险金10000元。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将王某采用的非开胸或开腹手术治疗排除在重大疾病、特定疾病定义之外,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损伤更小、安全系数更高的手术治疗方式的权利,不当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治疗风险,限制了王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了自身的保险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扣除的免赔保险金额10000元及特定疾病保险金 10000 元。
【典型意义】
自然人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保险产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合理设定保险合同中各类免责条款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特定疾病定义限定治疗方式必须“开胸或开腹”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以人为本,在投保人选择创伤更小治疗方式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河南新乡农机二手发动机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彰显了司法裁判引领和规范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价值取向。
据悉,2021年来,新乡市两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了侵害消费者权益刑事案件165件,民事纠纷案件9255件,积极回应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河南新乡农机二手发动机的民生关切,用法治力量为消费者撑起美好生活“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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