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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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修正)1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1

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1

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修正)1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第七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第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1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1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十七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约后30日内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后一科目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四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驾驶技能考试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或者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二)持有准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三)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
(四)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四;
增驾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初次申领或者申请增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应当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试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农机监理机构经对驾驶人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驾驶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联合收割机技术状态和驾驶员技术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第三条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转移需通过公路或铁路道口时,要遵守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二章 联合收割机管理第六条 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含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联合收割机,不足14.7千瓦为小型联合收割机。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例》(GB16151.12-1996)及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入户,凭来历凭证、产品合格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初次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第九条 联合收割机核发一副二块号牌,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的位置。第十条 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验的,应提前申请延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或不参加检验的联合收割机,不准继续使用。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项目:
(一)号牌、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
(二)行驶证各项记录与联合收割机是否相符;
(三)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标准。第十二条 根据农时季节生产需要,农机监理机构可对联合收割机进行临时检验。第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异动、封存、报废,按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是指操纵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或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分为学习驾驶员和正式驾驶员。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正式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第十六条 学习驾驶员须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
(二)身体条件:
1、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2、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3、无赤绿色盲;
4、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心肺、血压正常;
6、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及生理缺陷。第十七条 申请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人员,应交验身份证和接受身体检查。经农机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学习驾驶证,按初次考试规定办理。持准驾拖拉机有效证件申请驾驶联合收割机,应交验身份证和驾驶证件,经农机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签有“增驾”字样的学习驾驶证,按增驾考试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初次考试科目、顺序及有关规定:
(一)理论科目
1、机械常识:联合收割机的结构、工作原理、安装调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及一般故障排除;
2、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常识;
3、交通法规。
(二)技术科目
1、田间作业;
2、场地驾驶;
3、道路驾驶。
以上科目按顺序进行考试。考试每一科目任何一项不及格,以下科目不再进行。
理论科目70分为及格,允许补考两次;技术科目为合格或不合格,每项允许补考三次。补考仍不合格者,本次考试中止,原及格和合格科目不再保留。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试。第十九条 增驾考试科目及有关规定:
(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者,免考交通法规、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
(二)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者,免考场地驾驶;
(三)考试顺序和有关规定与初次考试相同。第二十条 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人员,经考试合格,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正式驾驶证。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驾驶证副证,并加盖准驾联合收割机机型条章。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在其准驾栏内签注准驾机型。初次考试合格的,核发注有准驾机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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