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畜禽粪便资源化再利用第三方处理企业土地是否按照农用地管理?
利用畜禽粪便资源化再利用第三方处理企业土地是否按照农用地管理?
根据现在土地法对它商业法。还是商用还是民用。它们之间关系很有区别。
设施农用地的分类、使用要求与监管口径
一、设施农用地的概念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设施农用地是指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设施农用地属于农用地,在土地用途分类国标中属于一级地类“其他土地”之下,地类编码为1202。
二、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政策依据
设施农用地的概念和管理要求,伴随着设施农业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1、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印发《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20号),对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进行了明确。
2、2009年3月6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首次明确完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和畜牧水产、温室大棚等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3、201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专门对设施农用地概念、政策和管理进行规范。文件明确: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要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和面积。
4、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设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进一步完善了设施农业用地政策,是目前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基本依据。
5、2017年12月7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进一步扩展了设施农用地的类型和范围,完善了设施农用地监管。
三、设施农用地的分类、标准和要求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设施农用地可以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标准,其中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规模需要严格控制。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类型。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包括蔬菜种植、烟草种植和茶园、橡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房用地(单层、占地小于15平方米),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原则上占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
(五)农业设施建设要合理选址。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六)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县级农业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改进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不同类型设施农用地的规划安排、选址要求、使用周期,以及结束使用后恢复原状的保障措施。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标示牌,标明设施农用地用途、面积、责任人和备案序号,接受公众监督。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信息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防止擅自将设施农用地“非农化”。
符合上述标准和要求的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其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作为新增建设用地管理,但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需要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项目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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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施农用地手续办理和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要求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一是签订用地协议。从事设施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由设施农用经营者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者)协商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的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取得相应农地的经营权。
二是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农业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三是严格按照备案的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四是经营期满,按照用地协议的要求复垦后归还土地。
可以看出,上述设施农用地手续办理要求主要是针对外来投资者以承包等方式流转土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对于农户利用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土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则不存在签订用地协议环节,但应当制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并进行备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设施农业项目建设中涉及的以下用地应当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五、设施农用地利用是否属于违法用地的认定与处理口径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设施农用地的用地标准、用地政策,主动办理相应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
考虑到设施农用地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不作为新增建设用地管理,同时,设施农用地使用中需要办理的是“备案手续”而非“审批手续”,因此在日常执法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对于“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不宜按照一般建设项目处理,而应当在对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项目、是否符合设施农用地标准和要求、是否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等进行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确实属于设施农业项目,但未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完善设施农用地手续;拒不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的,其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中涉及改变农用地性质的部分,应当属于违法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2.已经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的,但其中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比例和面积的,超过部分属于违法建设用地,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3.已经已经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的,但设施农业项目建设中涉及的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非农业建设用地,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属于违法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4.以设施农业项目建设为名擅自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的,属于违法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5.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为年度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因此,对于实际确实属于设施农业项目和设施农用地的,无论土地变更调查中是否变更为新增建设用地,都不纳入卫片执法检查统计范围,但缺少上述用地手续或存在超标准超范围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形按照前四款进行整改和处理。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依据的,应当依法查处,没有处罚依据的,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的其他相关业务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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