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不合格,就市场监管部门能处罚?看看实例和分析……
先来看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不合格化肥相关的案件通报:
湖南省郴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汝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汝城县某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榜上有名。
饶阳县惜田化肥门市部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案(市监处罚〔2022〕 91 号)案,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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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看农业农村部门查处肥料质量不合格相关案例的通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的2022年上半年十大种子肥料打假典型案例,罗某销售标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颗粒肥无肥料登记证,经检验机构检测,该肥料质量不合格。涉案肥料产品82吨,涉案金额16.4万元。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已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公布2021年以来十大农资打假典型案例,包括吉安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劣肥料案。
农业农村部对外公布2017年农资打假十大典型案件,其中包括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农业局查处淮阳县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案。
农业部2016年对外公布了19起假劣农资典型案件,其中肥料案件4件,不乏经营劣质肥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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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在查处化肥(肥料)质量不合格,不免纠结于肥料执法的边界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均有肥料的执法职责,但分工并不明确。
《农业法》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对应的罚则,《农业法》采取转致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即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业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执法部门和权限。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罚则。
具体到肥料产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在罚则部分,重点突出了对登记证、登记证号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登记证的证后监管和执法由农业农村部门实施。
然而,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这两类违法行为既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又涉及标识标注,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职责交叉。
肥料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发肥料登记证,化肥(部分类别)还属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依据《产品质量法》,本法第49条至第57条、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农业农村部门的角度分析,《农业法》未规定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执行《产品质量法》相关的执法职能。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肥料质量的规定亦需执行,也就是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角度,《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一般法,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对不合格的化肥进行处罚,但肥料是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具有特定的监管方式,对违反化肥登记管理秩序的,亦可以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同样是有效成分或含量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两个部门的处罚依据不同,处罚幅度也不一(如是否没收违法产品),给执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
网上公开查询的一些实例,展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在肥料(含化肥)监管执法中的主要依据和做法。
一方面,肥料中的有机肥常常是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
湖北2021年农资打假十大典型案件包括巴东县黄某某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
2021年6月,恩施州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巴东县黄某某经营门店的肥料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结果表明当事人经营门店的嘉有牌“黄腐酸生物有机肥”肥料有效活菌数不符合产品标示要求,后经当事人申请复检,检测结果仍为不合格,涉嫌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2021年8月,恩施州农业农村局指定巴东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购进20吨“黄腐酸生物有机肥”,货值金额3.7万元,违法所得3.15万元。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巴东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1年全省春季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的通报明确,生产不合格肥料产品企业的查处,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特区)或市(州)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情况汇总报省农业农村厅。
另一方面不乏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对化肥质量不合格进行处罚的实际案例。
如,田林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农(肥料)罚〔2022〕1号),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田林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总养分(N-P2O5-K2O )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30,检测结果为22.3,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田林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作出行政处罚。
又如,闽清县农业农村局查处的当事人经营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梅农(肥料)罚〔2020〕2号),复合肥料所检项目中总氮和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查处。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再如烟台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及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水溶肥料)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有关规定,龙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部分省市农业农村部门还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角度查处此类案件。在一些案例中,农业农村部门通过适用地方性条例对肥料质量进行了执法查处。
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黄池镇任某某农资经营部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一案的行政处罚(当农(肥料)罚〔2021〕2号 ),当涂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宜秀农(肥料)罚[2019]2号:不合2019年6月27日安庆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农药、肥料“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检,依法对安庆市开发区田乐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按抽样规程对当事人经营的“得利丰”“N-P2O5-K2O17-17-17”复合肥料进行了抽样,并由委托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检测报告,内容为氯离子质量分数为18.3%,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5%,该肥料为不合格肥料。安庆市宜秀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指出,要整合组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将农业系统内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等执法队伍整合,实行统一执法。
农业投入品虽然也属于产品,但其执法主体其监管执法也应趋于统一。
肥料登记证的证后监管和执法,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实施。
特定产品的监管,应当遵循其特定的规则。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10项,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了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也就是说,目录并未作出更多的扩充。
当前,呈现出既有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化肥案件,又有农业农村部门查处的肥料案件,这是在综合执法改革推进过程中,职责分工尚不明晰带来的实际情况,具体可以通过农资打假等专项行动方案的部门分工进一步做好协调,建立联动机制。
以上,供参考。
来源 | 质量云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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