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农机牌二手自卸车市场]买到被重新喷漆的“新”车!法院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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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到被重新喷漆的“新”车!法院会怎么判?

汕头市民曲女士2018年11月份买了一辆新车。提车没几天,曲女士发现,这辆车多个部位有重新喷漆的痕迹,汽车销售方后来也承认了这个事实。曲女士要求汽车销售方“退一赔三”,遭到对方拒绝。于是,双方围绕这一事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打起了官司。

曲女士的车是在汕头金鸿公路旁一家汽车销售店购买的,当时包牌价103000元。曲女士表示,当时她看中的是一款尊享版的新车,但销售人员以没有现车为由,向她推介了一款豪华版。因为急于提现车,曲女士就同意了。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购车合同》。

当年12月13日,销售人员通知曲女士提车。

不过开着新车才开心没几天,曲女士的心就跌入谷底,因为她发现,这辆车左侧后门、左A柱、左前叶子板等的颜色与左侧前门存在差异,有喷漆的嫌疑。

于是,曲女士去找销售人员交涉。在曲女士的一再追问下,销售人员说出了一番令她大为意外的话。他们表示,这辆车在交给曲女士之前,曾在其他车行划伤车漆,因此对方车行有重新喷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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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初恰逢过年,曲女士开着这辆车回了趟河南老家,结果在路上还遭遇了一系列问题,比如大灯进水、中控失控等。好端端的过年心情被搞糟了,曲女士提出了退车,但就退车和赔偿问题,曲女士与销售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期间,曲女士向12315及龙湖工商局投诉。该局于2019年2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依然无法达成调解。于是,曲女士到龙湖法院起诉汽车销售方,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销售方赔偿三倍的购车款。

龙湖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争议焦点

01

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对车辆车身进行喷漆,并向原告隐瞒这一事实,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车辆较大面积进行重新喷漆行为,并隐瞒这个事实,没有告知消费者;但车辆喷漆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重新喷过漆有色差,美观上有差异,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这肯定属于告知范围。

被告则主张,他们向原告出售的涉案车辆来源合法,原告亲自确认车辆情况完好,并且在《交车确认表》上签了字确认。被告对新车进行交付前的PDI检查,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对新车轻微受损漆面进行喷漆处理,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是汽车行业的销售做法,不属于欺诈行为。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对车辆进行简单喷漆处理的主观恶意。

什么是PDI检查呢?

PDI检查是在新车交车前必须做的检查。因为新车从生产后经历了运输和长时间的停放,为了保证新车的安全性和功能都能正常使用,必须进行PDI检查。

被告认为,他们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对车辆的“物流、仓储质损”进行校正,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说明和提醒。

02

被告是否应以三倍购车款赔偿?

原告认为,在事实方面,被告方构成了消费欺诈,按照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应予撤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构成消费欺诈,可以请求三倍赔偿购车款。

被告则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喷漆的售前整理行为,不影响到原告缔约的根本目的,原告请求撤销《购车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是亏损销售涉案车辆,不存在巨额利润及冒风险进行欺诈赢利行为。

法律适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以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那法院会怎么判呢?

龙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在接受涉案车辆不久,即向被告反映车辆相关部位存在重新喷漆等问题,并提交了消费者投诉记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确认其有对涉案车辆左侧后门、左A柱、左前叶子板等部位进行重新喷漆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瑕疵。

啊,什么叫做瑕疵

瑕疵,是指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或者有效期限。

对于被告提出其对车辆进行PDI检查,并重新喷漆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呢?

龙湖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左侧后门、左A柱、左前叶子板等部位进行重新喷漆,与PDI检查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该行为致使涉案车辆相关部位与原厂喷漆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车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已经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范畴。

因此,被告辩称对新车进行喷漆处理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PDI检测行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新车应当是指全新、未经使用或维修的车辆。而被告对涉案车辆相关部位进行了重新喷漆,其提交给原告的车辆不符合消费者对新车的认知标准。

啊,那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呢

欺诈,是指一方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第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者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

被告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被告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原告瑕疵维修的事实。

被告未就涉案车辆相关部位重新喷漆的情况,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鉴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原告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购车价格的主张可予支持。

法院判决

龙湖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曲女士与被告汽车销售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309000元。

汽车销售方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三倍赔偿”法官有话说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其设立目的一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汕头农机牌二手自卸车市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二是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当更大责任、付出更大代价,以此警示其诚信经营,净化市场环境。

2 自卸车等重型车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商品,也不属于农民购买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不予适用“三倍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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