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牌照二手拖拉机价格:消费维权!科尔沁区公布五大典型案例!
拒绝假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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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积极维权 让生活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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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售卖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 被处刑罚、缓刑期间从业禁止
——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2
购买木门至今未交付 一家人被迫租房 经营者应赔偿损失
——廖某诉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
农机突发自燃 鉴定后系产品质量问题 买受方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
——孙某诉通辽市某农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虚报二手车参数构成欺诈行为 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诉通辽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5
办理预付卡要谨慎 卡内未使用金额商家应退还
——冯某、李某诉通辽市某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1
售卖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 被处刑罚、缓刑期间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5日起,被告人王某开始经营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保健用品店。2021年10月份,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一上门推销的男子(身份不祥)处低价购入“美国伟哥”“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棒老头”等三种保健食品,在明知上述产品来源不明、三证全无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2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经营的保健用品店内扣押上述保健食品共计104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内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2年12月1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近年来,保健品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但目前保健品市场鱼龙混杂,普通老百姓很难分辨保健品是否适合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购买有毒有害保健品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甚至会危害生命健康安全。在本案中,王某明知所销售的三种保健品来源不明、三证全无,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仍然售卖,其行为应依刑法予以惩处。考虑到实施食品类犯罪危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王某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科区法院同时决定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措施,禁止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药品安全的浓厚氛围提供司法保障。在此,更要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品时,要认清、认准产品包装上的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2
购买木门至今未交付 一家人被迫租房 经营者应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9日,原告廖某到被告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商户购买了品牌木门五套,包括门框、踢脚线、入户门、门吸及锁具等,总价款为10000.00元,口头约定于50日内送货并安装完毕。原告于当天在被告门店支付了3000.00元,后又分两次向被告公司店员李某转账支付货款7000.00元。但被告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和店员李某一度失联,于2021年9月初联系原告退还了1000.00元,剩余货款始终未退还。因被告未按时供货,严重影响了原告家房屋装修的进度,导致原告一家无法如期入住新房,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了6个多月,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20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9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店员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付及安装所订购木门的合同义务,因其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交货安装的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廖某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廖某退还货款,并赔偿廖某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李某作为雇员,受雇于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其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木门买卖合同,通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廖某已支付货款9000.00元,赔偿廖某经济损失12000.00元。
典型意义:
装修一直都是千万个亟待入住新家的人所关心的事情,合理的规划工期及定制家具等交付时间直接决定了一家人何时可以入住新房,如果说房屋是家庭的城堡,那么门就宛如一道分割线,门外是风雨奔波,门内是温暖怀抱。本案中被告不按时交付木门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切实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3
农机突发自燃 鉴定后系产品质量问题 买受方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3日,原告孙某在被告通辽市某农机有限公司以19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2020年10月19日15时40分许,在孙某购买该收获机不到一个月内,该收获机排气管道后侧与剥皮机的杂物排放壁间起火,导致该农机发生自燃、损毁。孙某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发生自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玉米收获机价款19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经鉴定,起火原因为涉案农机的电气故障有关,系产品质量的问题,被告通辽市某农机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7500.00元。另查明,出厂时生产厂家为该设备投保了50000.00元的农业机械自燃损失保险,农机自燃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已将500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了原告孙某。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该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通辽市某农机有限公司无关,但作为消费者及被侵权人的原告孙某有权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倍赔偿,是基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销售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对原告的欺诈销售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通辽市某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退还货款148000.00元。
典型意义:
在收获的季节,农业机械可以极大地提升农作物收割效率,有效减轻农户的劳动负担。在本案中,孙某购买的农机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自燃,后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引发纠纷。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更是对经营者与生产者的警示,经营者与生产者必须增强守法意识,诚信经营,安全生产,只有将消费者权益放在第一位,产品质量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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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二手车参数构成欺诈行为 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姜某朋友圈看到涉案车辆的出售信息,因出售信息中明确标注该车辆排量为1.8T(涡轮增压),且配置原告较为喜欢,8月1日,原告通过销售人员姜某、史某在被告通辽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置了涉案车辆,并签署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原告当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给付车款17000.00元。车辆过户后,原告杨某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史某询问所购车辆排量,史某回复排量为1.8T(涡轮增压)。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排量实际为1.8L自然吸气。原告认为三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以欺诈方式销售产品,诱导原告购买涉案车辆,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00元,并赔付原告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51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发动机排量是普通购车消费者选购车辆参考的主要指标之一,一定程度上影响购车消费者对车辆价值的判断,尤其是二手车交易。原告杨某基于被告姜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销售信息中涉案车辆为“1.8T”的宣传误导产生错误认识,并经综合考量从被告通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在购车后曾两次向销售人员确认排量问题,均被告知“1.8T”的错误信息,但涉案车辆实际排量为“1.8L”,应认定被告通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涉案汽车的销售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杨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该公司以属于工作人员存在笔误和失误不属于欺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杨某与被告通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通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7000.00元,并赔付其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51000.00元。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二手车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二手车经营者隐瞒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等。在本案中,根据普遍社会认知,发动机排量是车辆最重要的结构参数之一,发动机的多项指标及车辆性能都与排量密切相关,经营者虚报车辆结构参数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该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判决结果彰显了法律对失信交易行为的“零容忍”,对二手车交易中行为失范,不诚信交易问题予以严厉打击,规范了市场交易秩序,引导推动二手车交易步入诚信良性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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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预付卡要谨慎 卡内未使用金额商家应退还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某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通辽市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每人每年1199.00元的价格提供为期一年的健身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二原告的服务费2398.00元,并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5月20日,被告通辽市某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与另一家通辽市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通知,因市场因素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受阻,被告公司现经营的健身会所将于2021年5月25日停止营业,会员可到另一家通辽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门店进行健身。二原告因拒绝到新的健身店健身及服务费退还方面与被告产生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健身服务协议且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健身服务费239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虽未对服务场所的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但因健身服务有着比较高的私人属性,与接受服务对象的生活方式、生活轨迹等因素有着密切联系,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服务地点从原所在地变更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冯某、李某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已交纳的但未接受服务期间的服务费予以退还。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被告返还二原告未接受服务期间的服务费1977.53元。
典型意义:
先购卡再消费的预付卡模式在美容健身餐饮等服务行业十分流行,但在商家停业或是商家装修换名再开业等情况下,预付卡内还没有消费的钱如何处理,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常见困境。在本案中,已经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将消费者预付卡中尚未消费的部分予以返还。本案的判决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发票和消费凭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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