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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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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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鸟类:北方鲣鸟;身体呈高度流线型,体长在80厘米左右。

鸳鸯;鸳指雄鸟,鸯指雌鸟,分布范围较广。

哺乳类:猕猴;一种常见猴类,主要栖息于热带、亚热带及暖温带阔叶林。

小熊猫;外形像猫,四肢粗短,全身为红褐色。

爬行类:金环蛇;椭圆形,尾巴较短且略呈三棱形,毒性很强。

玳瑁;体型较大,为肉食性动物。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一、鸟类

1、北方鲣鸟

(1)体长在80厘米左右,身体呈高度流线型,常常集群取食,潜水捕捉鲱鱼、鲭鱼等浅水鱼。

(2)飞行能力极强,繁殖于北大西洋沿岸,冬季向南迁徙,远至美国东部和非洲西部。

2、鸳鸯

(1)鸳指雄鸟,鸯指雌鸟,属雁形目中型鸭类,体长在38-45厘米左右,雄鸟嘴为红色,雌鸟嘴为黑色。

(2)分布范围较广,主要栖息在山地森林河流、湖泊、水塘、芦苇沼泽、稻田地中,食性杂,食物种类随季节、栖息地不同而变化。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哪些

二、哺乳类

1、猕猴

(1)一种常见的猴类,体长51-63厘米,前肢与后肢差不多一样长,尾巴较短,躯体粗壮,头部呈棕色,腹面淡灰黄色。

(2)主要栖息于热带、亚热带及暖温带阔叶林,群居生活,以树叶、嫩枝、野菜等为食有时也吃小鸟昆虫等。

2、小熊猫

(1)外形像猫,比猫大,全身为红褐色,脸颊有白色斑纹,耳朵直立且大,四肢粗短,尾巴较长。

(2)主要生活在海拔3000米以下的针阔混交林或常绿阔叶林中,食性杂,以竹笋、野果、嫩枝叶为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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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爬行类

1、金环蛇

(1)体长1-1.5米左右,头呈椭圆形,尾巴较短且略呈三棱形,全身体背有黄环和黑环相间排列,腹部为灰白色,头背为黑褐色。

(2)其毒性很强,但是著名的食用蛇种,分布在北纬25度左右及其以南地区。

2、玳瑁

(1)体型较大,一般长0.6米,大者可达1.6米,头顶有两对前额鳞,吻部侧扁, 背甲为棕红色且有光泽,腹甲黄色且有褐斑。

(2)主要生活在亚洲东南部、印度洋等热带和亚热带海洋中,为肉食性动物,以鱼类、虾、蟹和软体动物为食,有时也吃海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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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台过哪些设备管理文件,比如87年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这样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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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B3 A07

文题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发布单位农业部

题注(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分类名 部门规章 农机/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化管理,提高农机化科学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结合国营农场情况,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机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各级农垦管理部
门和国营农场必须依靠技术进步,坚持使用维修与更新换代相结合,技术
管理和经济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农机化
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
策,运用经济、技术、行政、法规等措施,对农业机械选型、配套、使用、
维修、改造和更新等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农机设备技术状态,保证适
时、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完成农业生产任务,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实行农机标准化管理,是国营农场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各
垦区要制定各项农机化管理标准,使农机标准化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条 国营农场场长必须履行农机化管理职责。农机化管理的主要
经济技术指标和标准,如机车完好、效率、能耗、安全等应列入场长任期
责任目标。
第六条 国营农场要重视机务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机务人员的政治思
想和业务技术培训,保持机务队伍的相对稳定,建设一支与农机化管理和
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机务队伍。
第七条 农机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省、自治区、直田市、计划
单列市农垦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农机化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国营农
场负责农机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各级组织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部门必须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并设
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农机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和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加强农机化宏观管理,制定本垦区农机技术装备政策及农机化管理的规章、
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垦区农机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本垦区农机化管理的经验交流,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评比
活动和农机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编报本垦区农机化发展规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国营农场场长对全场农机化管理负全面责任(或授权机务副
场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农业机械化和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条
例和规定。
(二)组织制定并检查机械作业计划、技术保养计划、技术革新计划。
修理计划、油料物料配件计划、机务人员培训计划和各项机务定额等的执
行情况。
(三)主持制订农场农机化发展规划、农机更新改造规划、农机化管
理制度实施细则和大修理(定期修理〈下同〉)基金提存管理办法等,审
定农机投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组织农机管理标准化评比活动,及时、准确掌握和分析全场农
机工作动态,检查农机化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机械化增产措施的执
行情况,制止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机械化生产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农机科学实验、更新改造和机械化试点工作,推广各种节
能措施和农机新技术,搞好技术协作。
(六)组织全场机务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负责机务人员的任
免、调动和奖惩,对重大机械事故负责作出结论和处理,并承担应负的责
任。
(七)组织农场农机修配厂的修理工作。
(八)总结交流机务工作经验,按时提出机务工作总结报告和农机化
统计报表。

第三章 机械作业

第十条 田间机械作业,必须符合农业技术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实现田间机械作业标准,保证适时、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完成生产
任务。
第十一条 新的和修后的动力机具要按规定进行试运转,及时填写技
术档案,确认技术状态正常,方能投入作业。
第十二条 按照机械作业计划,作业前要进行本地块区划,确定行走
路线,训练好标准作业手,做好各项物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具要合理配套和合理编组,采取正确的作业方法。作业
机具要正确安装调整,达到技术标准,方能参加作业。
第十四条 建立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实行机车组自检和专人检查
验收相结合的办法。质量不合格的,要及时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排播机械、运输机械以及粮食处理、饲料加工、林、牧、
渔等非田间作业机械的管理,要有专人负责,遵守使用保养规定,保持完
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技术保养

第十六条 各种农机具要认真贯彻“防重于治,养重于修”的原则,
切实执行技术保养规程,动力机械要按主燃油耗量确定保养周期,按时、
按号、按项、按技术要求进行保养,实现技术保养标准,确保机具经常处
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拖拉机和各种动力机械要做到五净(油、水、气、机器、
工具),四不得(油、水、气、电),六封闭(柴油箱口、汽油箱口、机
油加注口、机油检视口、汽化器、磁电机)一完好(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具要实行常年修理,达到三灵活(操作、转动、升降)、
五不(不松旷、不钝刃、不变形、不锈蚀、不缺件),一完好(技术状态)


第五章 机具和油料、物料管理

第十九条 机耕队(生产队)要统一规划机务区,建立三库(机具库、
零配件库、油料库)、一间(保养间)、一场(农具停放场)。机务区地
势应高燥、平坦、便于农机具出入。要远离居民点,四周设防火道和排水
沟,并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保养间要配备必要的机车保养和农具检修工具、设备和检
查仪器,实行专责管理,保养时要注意节约油料、零件、材料,提高工效,
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具管理要落实到人,固定停放地点。农具停放场包括
长期停放场(内设调整平台)和临时停放场。长期停放的农具应技术状态
完好,排列整齐,涂油垫起,不准乱拆乱卸。容易变质、变形、锈蚀的部
位,如电器、胶制品、纺织品、链条、刀片等应清洁后入库保管。
第二十二条 油料要严格分清牌号,按类存放,装油容器和加油工具
要保持清洁。汽油要单库存放,柴油必须经96小时以上沉淀,实行缓冲卸
油、浮子取油、多级过滤、密封、计量加油等方法,黄油要有加注器,混
各油要有搅拌器,要认真搞好废油的回收和再生利用,推广节油经验。油
库要有可靠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油料、配件、材料的入库和领发,必须办理检验登记手
续,做到帐物相符。配件、材料要根据保管技术要求,摆放整齐,定期维
护,防止腐蚀生锈,受潮变质或受压变形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机具送修、竣修时,交接双方要共同检查验收和填写技
术档案,清点工具、备件及附属设备,办好交接手续。

第六章 农机修理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计划预防维修制度和大修基金提存制度。实现
机具的计划修理和常年修理。积极采用以技术状态监测为基础的修理方法,
严格遵守维修规程,执行修理技术标准,改进修理工装,提高检测技术和
修理工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汽车、内燃机大修,必须由有大修能力的农机
修配厂承担。农机修配厂要保证大修机车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功率、
耗油率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三包,并有明确的保修期限。
第二十七条 要在保证修理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
节约修理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机修配厂要加强修理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设备精
度,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七章 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应根据农机设备的技术状况、农机化发展规划
和装备政策,编制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技
术经济分析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研制和革新的机具设备,必须经过实地试验、鉴定,确有
成效方能组织推广。
第三十一条 农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农
机技术改造和更新,不足部分应从农场利润留成、集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农机设备出租、转让或报废,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出租、转让、报废农机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报废
机具不准再使用或者转售,应分解办理。

第八章技术栓案

第三十三条 拖技机、联合收割机、汽车、内燃机等动力机械,各种
农业机械及修理设备,要建立技术登记薄、修理鉴定检测记录、设备卡片
等技术档案,做到记载准确,填写及时,字迹清楚,数据齐全。
第三十四条 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班次工作记录。当班要如实记载,
各项基础数据必须切实准确。
第三十五条 技术档案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常年保持完整清洁。

第九章 统计与核算

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统计与核算工作,把机务统计纳入正规的统计渠
道。
第三十七条 统计资料要填写及时、准确、全面、清楚,并按规定及
时汇总
第三十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搞好单车核算,做到任务有要求,消耗
有定额,质量有
检查,成本有核算,阶段有经济分析,年终有决算。

第十章 机务人员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机务队伍必须做到定员定额,相对稳定。机务人员的调
动、任免、晋级,要与农机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报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机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各级农垦管理部门重点培训机务
管理干部;国营农场重点培训驾驶、维修、操作人员。采用代培、轮训等
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实行岗位培训,不断提高机务人员的技术水平。要
充分利用职业高中农机班和技工学校有计划培训农机后备人员。机务管理
干部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的专业水平。现职农机管理干部要进行必要的知识
更新培训。
第四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技术、业务考核制度。机务人员每年进行一
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应记入个人技术档案并作为任职和评级的重要依摇。

第十一章 安全监理与劳动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机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安全操作规程
和道路交通规则。各级领导要重视安全工作,制订、落实安全措施,配齐
安全检查设备,做好经常性时安全检查,每项作业前,都要对全体机务人
员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做好安全监督
和技术状态监督工作,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
第四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驾驶
员应持有驾驶征,农具手应持有操作证。无证者不准开车、操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事故呈报制度。凡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机械严重损
坏事故,都要及时逐级上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分
析事故原因,查明责任。对事故要认真总结经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劳动保护,不断改善机务人员的劳动条
件和生活条件,按规定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章 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要大力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标准化机车组的评定由机耕队(生产队)负责组织,上报农场审批后,颁
发标准化合格证。标准化机耕队(生产队)和标准化农机配厂的评定由农
场负责组织,上报管理局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标准化农场的评定
由管理局负责组织,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垦部门审批
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对不能保持标准化合格要求的,可按审批权限收
回其标准化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对获得标准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
奖励。农场要结合每年的评比活动,开好总结发奖大会,大力宣传标准化
单位和个人的事迹,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犯农机管理有关规定和劳动纪律,造成责任事故,
或管理很差,影响生产者,除按有关规定赔偿外,重大事故,还要按情节
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集体所有制和职工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可参照本
规定的基本原则纳入农场农机管理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农垦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希望采纳

国家土地法最新规定1

国家土地法最新规定

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7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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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锌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扫描版 896KB GB/T 17137-1997 土壤质量 总铬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扫描版 723KB GB/T 17136-1997 土壤质量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扫描版 1190KB GB/T 17135-1997 土壤质量 总砷的测定 硼氢化钾-硝酸银分光光度法 扫描版 863KB GB/T 17134-1997 土壤质量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扫描版 591KB GB/T 14552-1993 水和土壤质量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扫描版 1778KB GB/T 14550-93 土壤质量 六六六和滴滴涕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扫描版 375KB GB 15618-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810KB GB 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扫描版 810KB GB 11220.1-99土壤中铀的测定 124KB GB/T 11219.2-1989 土壤中钚的测定 离子交换法 扫描版 164KB GB 9836-88土壤全钾测定法 162KB GB 9835-88土壤碳酸盐测定法 89KB GB 8834-1988 土壤有机质测定法 137KB GB 7888-87森林土壤渗透性的测定 137KB GB 7883-87森林土壤易还原锰的测定 76KB GB 7879-87森林土壤有效铜的测定 134KB GB 7878-87森林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210KB GB 7877-87森林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100KB GB 7876-87森林土壤烧失量的测定 55KB GB 7875-87森林土壤全硫的测定 228KB GB 7874-87森林土壤全钾、全钠的测定 238KB GB 7872-87森林土壤粘粒的提取 226KB GB 7871-87森林土壤水溶性盐分分析 790KB GB 7865-87森林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128KB GB 7864-87森林土壤交换性盐基总量的测定 74KB GB 7848-87森林土壤坚实度的测定 100KB GB 7844-87森林土壤比重的测定 79KB GB 7839-87森林土壤温度的测定 70KB GB 7836-87森林土壤最大吸湿水的测定 58KB GB 7833-87森林土壤含水量的测定 100KB 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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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部分:土壤水稳性大团聚体组成的测定 247KB DB51/T 836-2008 土壤中总示、总砷的测定 原子荧光光谱法 147KB NY/T 1377-2007 土壤中pH值的测定 192KB NY/T 1378-2007 土壤氯离子含量的测定 381KB QX/T 75-2007 土壤湿度的微波炉测定 2001KB SL 190-2007 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包含条文说明)(单行本完整清晰扫描版) 12037KB GB/T 17949.1-2000 接地系统的土壤电阻率、接地阻抗和地面电位测量导则 第1部分:常规测量 1401KB LY/T 1237-1999森林土壤有机质的测定及碳氮化的计算 143KB LY/T 1236-1999森林土壤速效钾的测定 86KB LY/T 1234-1999森林土壤全钾的测定 138KB LY/T 1233-1999森林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147KB LY/T 1232-1999森林土壤全磷的测定 174KB LY/T 1229-1999森林土壤水解性氮的测定 99KB LY/T 1225-1999森林土壤颗粒组成(机械组成)的测定 467KB LY/T 1223-1999森林土壤坚实度的测定 149KB LY/T 1218-1999森林土壤渗滤率的测定 155KB LY/T 1217-1999森林土壤稳定凋萎含水量的测定 60KB LY/T 1213-1999森林土壤含水量的测定 119KB LY/T 1212-1999森林土壤水和天然水样品的采集与保存 81KB LY/T 1210-1999森林土壤样品的采集与制备 368KB GB/T 14550-2003 土壤中六六六和滴滴涕测定的气相色谱法 233KB WS/T 88-1996煤及土壤中总氟测定方法燃烧水解离子选择电极法标准 132KB GB/T 20087-2006土壤耕作机械旋转式中耕机刀片安装尺寸 45KB GB/T 20086-2006土壤耕作机械镇压器联接方式和工作幅宽 83KB GB/T 14552-93水和土壤质量有机磷农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1720KB WS/T 88-1996 煤及土壤中总氟测定方法 燃烧水解-离子选择电极法 540KB NY/T 890-2004土壤有效态锌、锰、铁、铜含量的测定二乙三胺五乙酸(DTPA)浸提法 1113KB NY/T 889-2004土壤速效钾和缓效钾含量的测定 136KB NY/T 295-1995中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和交换性盐基的测定 216KB NY/T 1155.6-2006 农药室内生物测定试验准则 除草剂 第6部分:对作物的安全型试验 土壤喷雾法 496KB NY/T 1155.5-2006 农药室内生物测定试验准则 除草剂 第5部分:水田除草剂土壤活性测定试验浇灌法 465KB NY/T 1155.3-2006 农药室内生物测定试验准则 除草剂 第3部分:活性测定试验 土壤喷雾法 560KB NY/T 1153.3-2006 农药登记用白蚁防治剂 药效试验方法及评价 第3部分:农药土壤处理防治白蚁 677KB NY/T 1121.9-2006 土壤检测 第9部分: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490KB NY/T 1121.8-2006 土壤检测 第8部分: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582KB NY/T 1121.7-2006 土壤检测 第7部分:酸性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542KB NY/T 1121.6-2006 土壤检测 第6部分: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629KB NY/T 1121.5-2006 土壤检测 第5部分: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609KB NY/T 1121.4-2006 土壤检测 第4部分:土壤容重的测定 408KB NY/T 1121.3-2006 土壤检测 第3部分:土壤机械组成的测定 1513KB NY/T 1121.2-2006 土壤检测 第2部分:土壤pH的测定 586KB NY/T 1121.18-2006 土壤检测 第18部分:土壤硫酸根离子含量的测定 576KB NY/T 1121.17-2006 土壤检测 第17部分:土壤氯离子含量的测定 433KB NY/T 1121.16-2006 土壤检测 第16部分: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546KB NY/T 1121.15-2006 土壤检测 第15部分:土壤有效硅的测定 483KB NY/T 1121.14-2006 土壤检测 第14部分: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466KB NY/T 1121.13-2006 土壤检测 第13部分: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678KB NY/T 1121.12-2006 土壤检测 第12部分:土壤总铬的测定 567KB GB 11219.1-89 土壤中钚的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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