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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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1

2、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1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第三章 现场处理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以归还。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第四章 责任认定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农业机械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

(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耕整机实行牌、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时,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分别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经批准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转让或者使用。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随机携带。拖拉机在未取得正式号牌前,需作业或者试车时,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七条 实行牌、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必须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使用。第八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动力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传动带、链条等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场院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应当安装防火罩。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时,应当有专人护行。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学习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者相当初中文化程度。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机构)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

(二)驾驶证的记录需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不得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

(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农业机械;

(七)不得在驾驶拖拉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拖拉机;

(九)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第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农业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对驾驶员进行审验一般应和农业机械的年度检验就地、就近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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