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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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农机管发〔201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我局制定了《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2020年1月13 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推广鉴定和专项鉴定。推广鉴定指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专项鉴定指考核、评定农业机械创新产品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发布、鉴定申请和受理、鉴定实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发放与农机鉴定标志(以下简称标志)使用、证后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主管河北省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专项鉴定大纲。已公布的专项鉴定大纲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总站(以下简称鉴定总站)具体负责专项鉴定大纲的立项、编制和修订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河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变更、注册管理,统一公开农机鉴定大纲、指南、鉴定结果和证书等信息。平台由鉴定总站负责运维管理。

第二章  指南发布

第六条  鉴定总站负责制定、调整、发布指南,明确农机鉴定产品的种类、范围和要求,列入指南的产品应有已公布的鉴定大纲。

第七条  指南制定应坚持服务大局、开放共享,坚持积极作为、挖潜扩能,坚持突出重点、鼓励创新。鉴定产品种类范围根据河北省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需要,结合鉴定能力和省财政预算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八条  指南应包括农机鉴定产品类别、品目、名称,以及受理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鉴定总站将指南报河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同意后发布,并在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平台。

第三章  鉴定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农机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由销售者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在生产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为合格产品,并在指南范围内。

第十一条  申请者通过平台填写并提交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申请表,同时上传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照片和产品规格表;

(二)实行强制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管理产品的证书及附件(如适用);

(三)可采信的检验检测报告(如适用);

(四)委托销售者申请的委托书(如适用);

(五)申请专项鉴定的产品,还应当提交农机创新产品的说明材料。

上述材料应为简体中文版本。申请者填报完毕后,从平台下载打印申请表,经生产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同产品使用说明书文本以及鉴定大纲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一并寄送鉴定总站。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申请表应当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填写,同时申请多个机型时,符合大纲规定的涵盖机型或鉴定单元,应与主机型合并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指南的;

(二)生产量、销售量不满足大纲要求的;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且未按要求补正的;

(四)已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的;

(五)生产者违背所作承诺的,或者申请前五年内有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十四条  鉴定总站应根据鉴定能力、经费预算等因素综合情况统筹安排鉴定任务,品牌和高新技术企业,绿色、环保和国家重点扶持的产品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农机鉴定依据相应产品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六条  鉴定总站按照大纲要求,采信申请者申请时提供、由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鉴定总站应与已受理产品申请者协商确定鉴定时间,依据相应产品大纲组织抽取或确认样机/样品。

第十八条  鉴定用样机/样品由申请者无偿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地点。鉴定结束且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后,样机/样品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鉴定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名称和注册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由申请者提出信息变更申请,经鉴定总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新信息进行鉴定;不同意变更的,应按原信息进行鉴定或者申请者申请终止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者因故延期或终止鉴定项目,应向鉴定总站提交申请,经鉴定总站审核确认后予以延期或终止。鉴定总站因故延期或终止鉴定项目时,应向申请者说明原因。项目延期时间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鉴定总站应当在鉴定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总站申请复验一次。

第二十二条  鉴定总站原则上每季度末前在河北农机化信息网上公布通过鉴定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书发放与标志使用

第二十三条  鉴定总站应当在鉴定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证书。申请者凭证书使用农机鉴定标志。

第二十四条  证书和标志样式及规格按照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证书编号由鉴定总站统一编制。编号规则如下:

T(或Z)****1313####

其中:T表示推广鉴定,Z表示专项鉴定

      ****—4位年号

      1313—鉴定总站代码

      ####—4位顺序号

第二十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式样自行制作标志,并将标志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标志上的二维码由平台自动生成。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的名称或者注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时,生产者应当在3个月内向鉴定总站提出证书变更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鉴定总站对证书信息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确认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保持不变,原证书作废。

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证书失效。

第二十八条  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在大纲限定范围内或者大纲未做限定的,生产者可自主变更。大纲规定需要发证机构确认的变更,生产者应向鉴定总站提出变更申请。受理后的变更确认按照大纲规定实施并出具变更审查确认报告。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超出现行大纲限定范围或经确认不符合要求的,生产者可按初次鉴定方式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对经批准变更的证书,按证书发放程序和要求予以公布并上传平台。

第三十条  推广鉴定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专项鉴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生产者在对下述情况确认无误后,从平台自行注册,由鉴定总站换发证书。

(一)产品在证书有效期满时符合现行大纲的要求;

(二)生产者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文件合法有效;

(三)证书信息未发生改变或证书信息发生改变已按规定进行了变更;

(四)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未超出现行大纲允许范围,需确认的变更已完成确认;

(五)产品未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不合格;

(六)未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鉴定总站保存证书有效产品的相关材料,农机鉴定档案保存期至证书失效后1年止。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鉴定总站负责组织对发放的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通常采取日常监督或专项监督的方式实施。

日常监督是指定期对获得证书的生产者及产品开展的抽查监督。专项监督是指当获证生产者涉嫌存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以及获证产品或其生产者被投诉举报时而开展的针对性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日常监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实施,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生产者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

(二)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专项监督的方式根据获证生产者及产品的违规情形确定。

第三十四条  鉴定总站制定日常监督工作方案,明确样机的确定、对象和人员、内容和方法、判定规则及工作要求等,随机抽取日常监督对象,安排监督任务。

专项监督方案由鉴定总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总站应按照日常监督工作方案,随机抽取监督人员,组成监督组。监督组由1名组长、1-2名组员组成,原则上应至少有1名组成人员的专业领域覆盖所监督产品,必要时可配备1名技术支持专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样机可在生产者明示的合格产品存放处获得,也可在市场或使用现场获得。

第三十七条  监督发现不符合要求情况时,监督组应收集相关证据,填写不合格报告单或不符合项通知单,并经生产者现场确认。

第三十八条  监督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整改确认后合格”三种。

监督发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及以下情况时,监督结论为“不合格”。

(一)生产者经确认处于破产清算;

(二)生产者拒绝接受监督、无法提供样机、整改逾期未完成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除上述条款以外的不符合情况,可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的,监督结论为“整改确认后合格”。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对监督结果有异议的,应在现场监督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总站提出。

第四十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鉴定总站撤销其证书:

(一)《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二)日常监督或专项监督结论为不合格;

(三)生产者有违背所作承诺的行为。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鉴定总站注销其证书:

(一)《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

(二)日常监督或专项监督无法联系生产者,且鉴定总站在河北农机化信息网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

发现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由鉴定总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鉴定总站依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本细则对违规生产者做出撤证处理前,应履行书面告知或者约谈程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开通报。涉事生产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予以回复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鉴定总站公布监督结果并依规处理相关证书,并将监督工作报告报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证后监督相关材料由鉴定总站存档,保存期3年。

第四十三条  鉴定总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则、操作规范、风险防控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规范农机鉴定行为,保证工作质量,防范廉政风险。

第四十四条  鉴定总站应当对农机鉴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农机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鉴定总站应当加强对农机鉴定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同时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农机鉴定人员被举报或投诉的,鉴定总站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取消农机鉴定资格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鉴定   监督   申请   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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