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争议迭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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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

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争议迭起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


  备受广大农民群众关注的、历时两年多起草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624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春亭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利益,支持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他指出,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使其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
  
李春亭说,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发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目前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获得法人地位,导致这种组织无法登记,影响了这种组织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此外,由于没有基本的法律规范,许多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针对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发展程度不一的特点,草案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为保证农民成员成为本组织的主人,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草案从保证农民成员的数量和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以及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等方面都做了必要的规定。<?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争议迭起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争议迭起


  历经两年多起草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草案)(下称“草案”),将在激辩中迎来二审。
  
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82227日在北京举行,该草案和物权法草案等列入审议日程。
  
争议需要,法更紧迫
  
6月份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草案接受了一审。参与审议的委员和代表一致肯定了该法在中国目前出台的必要性,并呼吁顺利三审,尽快出台。
  
参与了草案一审之后讨论会的一位专家告诉《第一财经日报》,专家层面围绕草案进行的争议“非常激烈”,主要集中在定性问题和现实的可操作性等方面。
  
参与征求意见的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李长健昨天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专家层面对草案的争议主要是三个方面:其一,名称里面是否需要“专业”二字的表述;其二,在资本构成、权属性质和责任等方面存在多种看法;其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
  
“争议可以理解,但这并不是首要的。对于中国目前的现实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出台这样一部法。”全国供销总社研究室主任杨占科告诉本报记者。
  
目前中国农村已有约15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一直不明确。接受一审的草案明确其市场主体地位,并专门规定解散、破产的内容。
  
定性争议为最
  
一审时,致公党中央副主席杜宜瑾认为,草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定性不明而导致“执法主体不明”,可能会出现一个经济组织不知是到哪个部门登记的情况。他指出,在定性之后要明确主管部门。
  
对此,李长健建议,法律出台前期归口农业部门主管,等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再归口到工商部门。
  
但是,杨占科则表示“千万不能设置一个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这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各部门需要的是根据自己的职责定位去为这些组织“服务,而不是去管”。
  
针对定性,一审时的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杨占科认为,如果采用“特殊法人”的概念比较准确,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然具有法人条件,但也是非营利性的,不同于公司法人。
  
而李长健则希望“不要灌输‘法人’概念”。他希望二审时法理理念能够明确,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先发展,后规范”,而不要过早强调法人;其次,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和支配制度,也应明确。
  
(信息来源:20060817 第一财经日报)<?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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