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政策辽宁省农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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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农业政策辽宁省农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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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辽宁省农业政策,以及辽宁省农业情况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辽宁省农业政策,以及辽宁省农业情况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 2、辽宁省养殖补贴政策,2019年辽宁省农业养殖补贴政策解读
  • 3、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辽宁省养殖补贴政策,辽宁省农业养殖补贴政策解读

养牛补贴政策

养牛国家没有补贴。但国家标准化健康养殖项目包括猪、牛、羊、鸡,牛存栏数量需达到200头以上的标准化养牛场方可申请国家补贴。建设肉牛养殖场,存栏200头以上,且年出栏量500~2000头,在所在地备案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可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国家菜篮子项目。

养羊补贴政策

建设肉羊养殖场,存栏能繁母羊200只以上,或年出栏500~3000只,在所在地备案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可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国家菜篮子项目,为每个养殖场一次性补贴50万元。

养鸡补贴政策

商品肉鸡存栏5万只以上,且年出栏量20~100万只,单栋饲养量不低于5000只,禽舍为砖混或钢构结构,舍顶为彩钢瓦等硬顶,在所在地备案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可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申请,经县级畜牧、财政部门报上级批准才能获得国家菜篮子补贴项目立项,经省级验收合格后才能获得补贴。养鸡没有补贴政策,蛋鸡产蛋鸡存栏3万只以上,肉鸡存栏5万只以上,且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能享受国家菜篮子生产扶持项目补贴政策。

养猪补贴政策

1.母猪一头一年50-100元依地方而定.

2.其余的要达到50-100头以上才会补助,钱是10-100元具体的也是依地方而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状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区划由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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