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什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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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什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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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什么的标准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 1、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 2、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0修正)
  • 3、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4、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5、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逗胡旁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山橡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做笑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第二章 牌证管理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游埋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弊磨纳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第三章 安全规范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租没 (四)使用其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农业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磨坦仔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信模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瞎汪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迹耐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四)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五)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悔圆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二)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姿前春(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销樱顷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颂族构应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亏陆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操作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违章行为人给予处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第十八条 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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