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农业政策甘肃农业补贴2020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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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内农业政策甘肃农业补贴2020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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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今天给各位分享甘肃省内农业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甘肃农业补贴2020价格表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1、...

今天给各位分享甘肃省内农业政策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甘肃农业补贴2020价格表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2018年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 2、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
  • 3、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97修正)
  • 4、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04修正)
  • 5、甘肃农业种子化肥2016年有补贴吗

2018年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甘肃省内农业政策,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甘肃省内农业政策,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甘肃省内农业政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甘肃省内农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安全鉴定、维修管理和操作人员安全宣传教育、考试发证等工作;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制度、淘汰制度和回收制度。

(三)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并公布结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甘肃省内农业政策他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的监测和调控。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第七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各类农业机械和农机技术院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第十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标注认证标志,不得生产。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广鉴定证书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稳定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及新技术的推广和试验、示范计划。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新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以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对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或者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及机具库棚建设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耕作播种机组及其运输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田、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等工作。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实行登记的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纳入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强制报废制度,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登记的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实行登记的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州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费挂牌、免费发证、免费检审验。具体办法由其制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不得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不得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具体办法由其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者和驾驶、操作人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及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根据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保护和利用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开发,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综合性开发,包括尚未被利用或利用得不充分、不合理的农业土地资源开发和对现已利用的农业土地资源多层次的结构调整及深度开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包括:荒山、荒坡、河滩、闲散地、废弃地、戈壁、中低产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用地开发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为责任目标管理的内容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开发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规划,根据上级分配的开发指标,安排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的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规划、计划的实施。第六条 编制农业用地开发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保持水土平衡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扭转一些地区生态系统恶性循环的局面;

(四)充分发挥农业土地资源优势,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的闲散地、废弃地,利用有限的资金,在短期内获得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七条 对农业用地的开发者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优先享有使用权;

(二)实行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一定三十年或五十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和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或转包。

(三)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移民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三至五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同时,均免交三至五年统购粮和各项提留。

(四)实行资助、择优扶持或招标优选。

(五)集体或个人腾出川、水地,搬迁到荒山、荒坡等劣地上建房时,腾出的宅基地优先承包给搬迁者耕种,并从耕地占用税的地方留成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来我省开发农业用地,上述优惠政策同样适用。第八条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的农业土地资源,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第九条 开发前要对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开展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适宜性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年度与中期开发计划。第十条 农业用地开发前期勘察论证及规划设计的费用可从耕地占用税中列支。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土地资源调查报告、开发论证报告及审查后的开发计划等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农业用地开发证书后,方可开发。

国家、集体投资开发的农业用地,一律采取公开投标承包。第十二条 开发农业用地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批准后的开发者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农业用地开发可采取国营、集体、联户、个体或集体与个体联合开发的形式。科研人员可进行技术承包,发挥科技优势,进行科学管理。第十五条 开发农业用地所需资金应以自筹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社会集资建立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对开发者实行有偿投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来源包括:1.按法律规定征收的开发建设资金;2.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3.被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4.集体或个人集资;5.国家资助;6.利用外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还可以从农田水利小流域治理资金、扶贫资金中给予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较好的县、乡、村,也可用以工补农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本办法规定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国有农场、林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养殖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品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学)校、人民团体、寺庙、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上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前款所列应税产品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供销合作社、烟草公司、林产公司、药材公司、水产部门、森工企业(包括地办林场);个体购销专业户、联营户等。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梨;

其它水果:包括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猕猴桃、桃、干果;

2.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3.花卉、苗木;

4.各种中药材(国家指令性生产的百号暂不征税);

5.果用瓜:包括西瓜、白兰瓜、甜(香)瓜、黄河蜜瓜;

6.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7.啤酒花、黄花、孜然;

8.黑瓜籽、白瓜籽、葵花籽、植种瓜籽、无壳瓜籽;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鱼、鱼苗、虾、甲鱼等);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药木籽)、芦苇、棕片、木炭、栓皮等其它林木收入;

(五)牲畜皮毛、乳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乳酪、酥油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凡纳税人将自产农业特产品交付给他人代销;委托加工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投资、入股、集体福利、无偿赠送他人等,均应视同销售处理,一并计算缴纳税款。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持县以上科研部门所确定科研项目批文,在试验期间可给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不含黑瓜籽种植) ,从有收入起1—3年内可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根据欠收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税;

(五)农户院内(宅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为绿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可给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申请减免税,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财政机关审核,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申请减免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财政机关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有种子化肥补贴

具体的政策如下:

种粮直补政策

中央财政将继续实行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补贴资金原则上要求发放给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民,具体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4年1月份,中央财政已向各省(区、市)预拨2015年种粮直补资金151亿元。

2.农资综合补贴政策

2015年1月份,中央财政已向各省(区、市)预拨种农资综合补贴资金1071亿元。

3.良种补贴政策

小麦、玉米、大豆、油菜、青稞每亩补贴10元。其中,新疆地区的小麦良种补贴15元;水稻、棉花每亩补贴15元;马铃薯一、二级种薯每亩补贴100元;花生良种繁育每亩补贴50元、大田生产每亩补贴10元。

4.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

5.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政策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标准按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型和类别确定,拖拉机根据马力段的不同补贴额从500元到1.1万元不等,联合收割机根据喂入量(或收割行数)的不同分为3000元到1.8万元不等。

6.新增补贴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主产区倾斜政策

国家将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实行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倾斜政策。

7.提高小麦、水稻最低收购价政策

2014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提高到每50公斤118元,比2013年提高6元,提价幅度为5.4%;2014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每50公斤135元、138元和155元,比2013年分别提高3元、3元和5元,提价幅度分别为2.3%、2.2%和3.3%。2015年,继续执玉米、油菜籽、食糖临时收储政策。

8.产粮(油)大县奖励政策

常规产粮大县奖励标准为500-8000万元,奖励资金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超级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用于扶持粮食生产和产业发展。在奖励产粮大县的同时,中央财政对13个粮食主产区的前5位超级产粮大省给予重点奖励,其余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本省粮食生产和产业发展。

油菜籽增加奖励系数20%,大豆已纳入产粮大县奖励的继续予以奖励;入围县享受奖励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奖励资金全部用于扶持油料生产和产业发展。

9.农产品目标价格政策

2015年,启动东北和内蒙古大豆、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探索粮食、生猪等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试点,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

10.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

中央财政安排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60.5亿元,在主产省实现了小麦“一喷三防”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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